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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红河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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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不许学生使用“土话”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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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精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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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19 13:26:00 |只看该作者
用什么语言交流是人的基本权利。


而人权已经入宪,所以"禁止某人说某种语言"已经造成事实上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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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精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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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19 22:51:00 |只看该作者
如果用“禁止”这个字眼,那就是太极端了,这是违法的。说什么话是一个人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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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00:05:00 |只看该作者
老翁回避了一个问题——“学校禁止说土话”,是不是违法? 宪法同时规定: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我理解: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也有不使用的自由。 ---不知道我这个理解对不对?或许,这种“不使用的自由”涉及到多人时应该采取投票的形式确定? 都安高中做出“在校园里”不许讲土话的决定,如果跟这些数据联系起来理解,如果跟职业要求联系起来理解,可能就那个一些。 --- 一般来说,职业要求不能违背宪法精神,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职业有职业的规范。如果国家要求中小学教师的普通话达到90分,而现在许多教师远远没有达到这个要求,那么,为了提高师生的普通话水平,在“学校范围内”不许讲土话,是否可以作为“特殊情况”看待? 举个不十分相关因此可能不那么恰当的例子,一般情况下,杀人是要偿命的,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却不如此。这是否从另一个角度回答了学校决定违法与不违法的问题? 但是,如同我在前面的跟帖所讲的那样,学校在加强普通话推广力度的同时,应该开设民族文化教育课程,以免学校变成扼杀民族文化的摇篮。

手脚不勤草满天,嘴巴不勤口水咸。 早晚开口唱山歌,山歌要比亲嘴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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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08:32:00 |只看该作者
校园内,学生在课堂上被要求使用普通话我们都已认为正常,但学生在校园内除了呆在课堂,还要在宿舍、食堂、图书馆、运动场等地方活动,怎么可以处处禁止“土话”呢?


中学校园内,教职工们在教室、食堂、图书馆等场所主动使用普通话与学生交流是应该的,那样确实可以增加中学生使用普通话的机会,符合“推广普通话”的大方向,但校园内处处禁止教职工说“土话”已是做不到,更何况处处禁止学生说“土话”呢?


其实,在学生来源较广的大学校园里,以及大范围招生的中专、技校校园里,不须要求使用普通话,学生们出于交流需要自然会选择使用普通话。初中、高中的学生们往往可以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家乡话进行交流,才有了是否禁止“土话”、独尊普通话的问题。


我认为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以及非城镇汉语方言区,小学阶段应该用“土话”授课,初中阶段可以用普通话教学但不限制“土话”在课堂、礼堂外各种场合的使用,高中阶段则可扩大普通话在校园内的使用范围但不应在校园内禁绝“土话”。多民族杂居区以及城镇汉语方言区,由于学生们的母语往往不一致,在校园内单纯使用某一种民族语或汉语方言可能不妥,我认为可以在更早阶段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但不管怎么样,校园内禁绝“土话”是不对的,也是做不到的。

社 会 的 主 体——人口,  社会存在的空间——自然环境,  社会联系的纽带——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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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09:08:00 |只看该作者
以下是引用郁水啸翁在2004-3-20 0:05:45的发言: 老翁回避了一个问题——“学校禁止说土话”,是不是违法? 宪法同时规定: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我理解: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也有不使用的自由。 ---不知道我这个理解对不对?或许,这种“不使用的自由”涉及到多人时应该采取投票的形式确定? 都安高中做出“在校园里”不许讲土话的决定,如果跟这些数据联系起来理解,如果跟职业要求联系起来理解,可能就那个一些。 --- 一般来说,职业要求不能违背宪法精神,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职业有职业的规范。如果国家要求中小学教师的普通话达到90分,而现在许多教师远远没有达到这个要求,那么,为了提高师生的普通话水平,在“学校范围内”不许讲土话,是否可以作为“特殊情况”看待? 举个不十分相关因此可能不那么恰当的例子,一般情况下,杀人是要偿命的,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却不如此。这是否从另一个角度回答了学校决定违法与不违法的问题? ……
请问什么叫做“也有不使用的自由”? 打出公告,明令学生在校园里不许说“土话”,这叫做“有不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这逻辑也真是太有趣了!!!一个人被抢劫了,盗贼在他脖子上架着一把刀子,然后说“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但是公民也有放弃自身财产的自由,所以你也有放弃你的财产的自由,把钱给我!”,这就是公民行使的放弃私有财产的自由? 职业要求?禁止学生老师乃至学校职工在校园内说“土话”,是为了达到普通话水平90分的“职业要求”?请问这些学生和老师乃至教职工的“职业要求”是由谁来判定的? 这个与宪法违背的“特殊”规定,到底是谁才有权利去制定的?

生为壮人 死为壮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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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09:20:00 |只看该作者
都安高中这样的规定当然是违宪的。郁水啸翁这样理解宪法和阐释法律就是走入误区了,说难听点就是强词夺理了。杀人偿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自卫)杀人是正当的,这确实是法律所规定的,但是这个法律是国家的刑法具体条例所明确规定的,并不违反国家宪法精神,何况国家的宪法并没有“杀人偿命”这样的规定。但是,在学校范围内禁止说民族语言,没有国家赖以仰仗的宪法之下的任何一个具体法律任何一个具体条目来说明,所以是行不通的。都安高中的学校领导和师生们显然是没有意识到这样的规定是严重违反了国家宪法,作为一个培养国家和社会未来栋梁的高中,如此淡薄的法律观念和守法意识,是十分可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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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10:11:00 |只看该作者
为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大力推广普通话,為了職業要求......全校师生,包括正式工人,合同工,校内交流一律使用帶有送氣音的普通话,不许使用“沒有送氣音的普通話”,学校成立督察组进行检查,确保得到落实。

Is-Peiq maz zaeng Hyanglgangv. Daeg Bei daj Yanghgangj daeu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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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10:24:00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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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10:28:00 |只看该作者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這回糟糕了。原來也有不學習和使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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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10:29:00 |只看该作者
看来看去,都找不到都安高中这样的规定没有违反宪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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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10:35:00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 第七章 附 则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自治县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病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五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给予照顾。 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或者调整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 第五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者购留比例。 第六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贷款、税收以及生产、供应、运输、销售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发展交通、能源,发展和改进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生产技术水平。 第六十二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当地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学院,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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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10:41:00 |只看该作者
謝謝老翁提供資料。以下三條是比較相關的: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Is-Peiq maz zaeng Hyanglgangv. Daeg Bei daj Yanghgangj daeu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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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0 21:37:00 |只看该作者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和非城镇汉语方言区,主张整个小学阶段都使用“土话”授课的观点可能落后了,这些地区小学高年级或许就可以使用普通话授课了。现在,普通话节目主导的电视、广播普及了,小学生学习普通话比以前方便了许多,我的老脑筋得改改了。


另外,城镇汉语方言区也有极少外地生源的,如果使用同一种母语的本地生源在95%以上,我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小学校园也应可广泛使用“土话”。中国普通话的推广不应该以压制甚至牺牲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方言为代价,普通话与方言及各民族语言是可以共存的,没必要弄到你死我活的地步。

社 会 的 主 体——人口,  社会存在的空间——自然环境,  社会联系的纽带——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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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1 01:46:00 |只看该作者
“为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大力推广普通话,為了職業要求......全校师生,包括正式工人,合同工,校内交流一律使用帶有送氣音的普通话,不许使用“沒有送氣音的普通話”,学校成立督察组进行检查,确保得到落实。” 为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大力推广高雅先进的世界语,為了職業要求......全世界公民,包括美国人、俄国人、德国人、中国人(含各地华人华侨),凡是在地球范围内交流一律使用不帶有声调值的世界语!不许使用英语、德语、偏执的法语、弹舌尖的俄语、“古老落后的汉文及其普通话”!!! 本学校成立督察组进行检查,确保得到严格落实执行! 一旦违反,将...... ——××高中《大力推广世界语实施方案》领导小组 2004.3.10 宣

金色的水滨金色的宫, 迷朦中离去又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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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2 00:10:00 |只看该作者
以下是引用XIAOLIN在2004-3-18 17:08:45的发言:
红河浪子贝侬,请把那张规定的全文登出来。
确实需要全面阅读全文,以免犯“断章取义”的错误。 这两天曾经跟某县的一些中学校长和教师私下讨论楼顶的问题,他们最关心的是他们的饭碗(这跟学生的升学率有很大的关系),而不是其他问题。这大概就是所谓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吧。 另外,在法律上,“有xxx的权利”和“有xxx的自由”有没有“必定性”和“选择性”的含义?体会这两个词在法律上的真正含义,对深刻理解宪法的精神可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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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2 08:49:00 |只看该作者

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   第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在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领导下, 根据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在规定的范围内逐步开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应组建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和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以及具备条件的国家部委直属师范、广播、电影、戏剧等高等院校、经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批准,可以成立本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省级和部委直属单位的测试委员会接受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条 在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和培训测试中心成立前,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测试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教委和广播电视厅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二、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和《测试大纲》   第四条 普通话水平划分为三级六等(详见附件二)。级和等实行量化评分。   第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按照国家语委组织审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统一测试内容和要求。   三、测试员   第六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非国家级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级两类。国家级测试员需经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并取得由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颁发的测试员证书;省级测试员需经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并经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备案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颁发省级测试员证书。   评定普通话一级(甲、乙等)水平,必须由国家级测试员主持或复核方为有效。   第七条 测试员应熟悉和拥护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 政策,热心语言文字工作,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乙等以上(省级测试员少部分1946年以前出生的可放宽到二级甲等),具有大专毕业文化程度和三年以上工作实践,并有较高的语音分辨能力、作风正派。   国家级测试员最低上岗年龄为25岁,省级测试员最低上岗年龄为24岁。   第八条 测试员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或部委直属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下承担测试任务,测试工作必须严格按统一的测试标准和要求独立进行。   第九条 等级测试需有三名测试员协同工作(分别测试、 综合评议)方为有效。评定意见不一致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人员不足时,可用加强上级复审的办法过渡。   第十条 测试员不能正确掌握测试标准或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时,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直属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应在一定时间内(半年至一年)停止其测试工作,错误性质严重的应撤销其测试员资格,对国家级测试员的处分和撤销处分的决定应通过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   四、应试人员   第十一条 194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至现年满18岁(个别可放宽到16岁) 之间的下列人员应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   1. 中小学教师;   2. 中等师范学校教师和高等院校文科教师;   3. 师范院校毕业生(高等师范里,首先是文科类毕业生);   4.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以及外语、旅游等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教师和毕业生;   5.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6. 从事电影、电视剧、话剧表演和影视配音的专业人员;   7. 其他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和自愿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   第十二条 现阶段对一些岗位和专业人员的普通话等级要求:   1. 教师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应达到二级或一级水平,语文科教师应略高于其他学科教师的水平。   2. 专门从事普通话语音教学的教师和从事播音、电影、电视剧、话剧表演。配音的专业人员,以及与此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达到一级甲等或一级乙等水平。   五、普通话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普通话等级证书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或部委直属单位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颁发。   第十四条 普通话等级证书全国统一格式(见附件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编号。   第十五条 测试评定的一级甲等, 需分批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复审比例为:10名以内复审1/3,11名~50名以内复审1/5,51名以上复审1/10。复审后,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注册。证书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颁发。   测试评定的一级乙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注册,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必要时得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抽查,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颁发证书。    测试评定的二级甲、乙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并发证书;   测试工作的重点是工作和学习需要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一级或二级的人员。普通话三级水平测试由各地按照测试标准和大纲的要求,根据各地的情况和工作的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未进入规定等级或要求晋升等级的人员,需在前次测试5个月之后方能提出受试申请。   六、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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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2 09:04:00 |只看该作者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是划分普通话水平等级的全国统一标准。 普通话水平等级分为三级六等,即一、二、三级,每个级别再分出甲乙两个等次;一级甲等为最高,三级乙等为最低。应试人的普通话水平根据在测试中所获得的分值确定。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如下:

一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语汇、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测试总失分率在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语汇、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偶有字音、字调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8%以内。

二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基本标准,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少数难点音(平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等)有时出现失误。语汇、语法极少有误。测试总失分率在1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个别调值不准,声韵母发音有不到位现象。难点音较多(平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fu - hu 、 z - zh -j 、送气不送气、i- ü 不分、保留浊塞音、浊塞擦音、丢介音、复韵母单音化等),失误较多。方言语调不明显,有使用方言词、方言语法的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20%以内。

三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母发音失误较多,难点音超出常见范围,声调调值多不准。方言语调明显。语汇、语法有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30%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失误多,方音特征突出。方言语调明显。语汇、语法失误较多。外地人听其谈话有听不懂的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40%以内

前面跟帖中提到个别县中小学教师“三甲”通过率(含连续测试2-3次的教师)只有42%,这“三甲”指的是三级甲等,也就是倒数第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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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2 09:36:00 |只看该作者
校园内禁止说壮语,依据的是哪条具体的法律和相关规定? 通过在校园内禁止说壮语,就能够提高普通话水平? 校园内禁止说壮语,对于壮族学生和其他民族的学生乃至整个周围的社会会造成什么样的语言价值观? 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说壮语而对社会造成的语言价值观,是否有利于全中国人乃至全人类的发展? 支持在校园内禁止说壮语的人(包括壮族人),是否有考虑过自己的民族尊严?
当然,本着大家都有言论自由以及保持沉默的权利的原则,我并不奢求一个合理的答案,也不奢求一定要回答,我提出的问题大家理解就是荣幸了! 说白了,其实某些人的心里(包括都安高中学校领导层)最清楚在校园内禁止说壮语是否违反国家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可是他们之所以能够明目张胆地制定出这样的土政策,那是因为他们知道包括广西各级政府在内,谁也不会去正视这个问题,事实上政府部门的人也在用尽各种各样的借口来正面讨论这个话题,用尽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阐释”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毕竟笼统的法律是有很多漏洞可以钻的,而且多少年来一直没有通过更为细致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单行条例,这么好的法律漏洞环境,当然大有钻头。 可是,谁都很清楚,国家宪法规定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在校园内禁止说民族语言是对国家宪法的亵渎,政府的官员和工作人员也最清楚,国家的任何一个法律,都必须不能够与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相违背,要不然就是违宪的法律和法规。 我们对这个帖子这么关心,我觉得是在为了维护国家宪法尊严和为了给学校的相关规定找一个合理借口之间在讨论。其实,各种各样的解释,都没有给这个论题的最根本的问题一个正面的答案,即: 都安高中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上培养国家民族未来社会人才的一个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高级中学,在其校园内禁止全校师生和教职说少数民族语言,是否违反了赋予各个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从其他角度去谈这个问题,我觉得是本末倒置了!

生为壮人 死为壮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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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2 11:06:00 |只看该作者
就我个人而言,我希望人们享有法律保护的100%的尊严。但这种尊严并不包括把都安高中“不许在校园内讲土话”的行为扯到可能跟这个行为本身没有丝毫关系的其他方面的言行的尊严。


楼顶的帖子,内容很不完整。有贝侬呼吁发帖者完整粘贴有关规定的全文,但直到现在,还没有看到全文。本来,对一个有“断章取义”之嫌的帖子发表看法,本身就有“不妥”之嫌,由此而引发的各种议论,如果不是为了增长知识的研讨性质,而是上纲上线的兴师“问罪”,那更为不妥。


老翁赞成学校采取有力(但不违法)的措施加强普通话教学,同时呼吁学校开设民族文化教育课程。我提出的见解(实际上更多的是疑惑或疑问),只代表我个人的想法,不涉及其他任何方面。


如果法律有漏洞,应该对法律进行修改,使之完善。我在上文提出的关于“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是否包含“也有不使用的自由”这层含义的问题,其实也是个关键的问题。如果法律条文不包含这层意思,那么,怎么看待那些不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和民族同胞?如果法律条文本身包含这层含义,那么,又怎么看待那些行驶法律赋予他们权利的人们?


我觉得,从法理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其意义不亚于讨论都安高中那个决定的意义。

手脚不勤草满天,嘴巴不勤口水咸。 早晚开口唱山歌,山歌要比亲嘴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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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鼓精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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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2 11:14:00 |只看该作者
完全赞成老翁在37楼的发言。


不过,即使有法律明确阐释少数民族“也有不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那也无法解释“禁止说土话”这个行为是“不使用的自有”,“禁止”这个行为本身就等同于“没有使用的自由”了,涉嫌直接违宪。


当然,红河浪子应该帖出原文,以避免断章取义。不过,大家的讨论我认为仍然有一种理论上的意义。

生为壮人 死为壮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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