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习和使用
第三章 研究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推动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原则] 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推行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义务,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尊重各民族公民意愿,遵循语言文字自身发展规律,积极稳妥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推行使用和发展。
第四条[主体方言] 自治区推行使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壮文方案(修订案)》。在以北部方言为基础方言、以武鸣音为标准音的标准壮话普及前,各地壮话与标准壮话在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等领域可同等使用。
自治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县、民族乡同等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推行、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边境地区事业补助费和基本建设费、扶贫开发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发展规划和措施;
(三)组织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社会领域的学习推行使用工作;
(四)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及其推广工作;
(五)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
(六)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
(七)组织社会应用领域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试、测试;
(八)协调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部门间的业务工作,检查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
(九)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第八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保护、学习、推行、使用、传播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提出建议和意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及时处理。
第二章 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学习推行总体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机关、学校、乡村(社区)推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
鼓励和支持散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示范点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县(市、区)、乡村(社区)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推行使用示范点建设,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谐发展。
第十一条[双语教育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育。鼓励和支持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或者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在学前教育和中小学教育阶段,实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学。
第十二条[专业和课程设置] 民族、师范和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文学、教育、艺术、翻译、广播影视等相关专业,其他高等院校可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学课程。
第十三条[教师培养]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养、培训规划和计划,加强双语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教材建设]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实行统一编写、审查、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建设,制定教材建设发展规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牵头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建设,工商、出版、版权等部门应当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出版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建设。
宣传部门应当牵头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的政治把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相关内容的审查把关。
第十五条[干部学习与配备] 鼓励和提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工作的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国家机关应当加强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工作,适当增加配备熟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鼓励和支持工作人员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干部双语学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干部双语学习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民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工作部门应当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干部双语学习纳入本部门工作规划。
民族、民语部门应当牵头负责干部双语学习培训工作,建立双语干部测试制度。
组织部门应当重视双语干部的培养和使用,把双语能力纳入干部考核体系,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使用双语干部。
第十七条[壮文和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壮文和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门户网站名称;
(二)地名、公用设施标识;
(三)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横幅标语;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治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县、民族乡可以同时使用当地主体民族文字。
第十八条[民族语言文字在司法机关的应用]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九条[民族语言文字在公共场所的使用]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服务。
第二十条[民族语言文字在重大活动的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支持结合民族传统文化活动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重大活动,特别是以民族名义开展的活动中,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语言主持活动和发表讲话。
第二十一条[民族语言文字在广播影视的使用] 自治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频率、频道或者专题节目、栏目,并逐步增加播出语种和播放内容、时间。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考录]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每年应当从录用计划总数中,划出一定职位招录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考生。
少数民族聚居县(市、区)、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对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三条[职称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除专业技术水平要求外其他条件可给予适当放宽和照顾:
(一)经过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测试合格,熟悉掌握和运用少数民族语言或文字的;
(二)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教学、编辑、新闻、出版、翻译、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信息处理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在县乡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长期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推广、抢救保护和传承发展等相关工作的。
具体评聘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文字翻译] 鼓励和扶持开展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翻译事业,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图书、影视作品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外文图书和影视作品的互相翻译工作。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特点及规律,禁止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章 研究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研究创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鼓励和支持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演出,支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创作、翻译、教学、审定等活动,其个人所得报酬应参照有关规定标准从高、从优执行。
第二十六条[开发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产品和服务的开发推广,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经济和文化。
鼓励和支持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标志的民族文化场馆建设、遗址保护、旅游开发。
第二十七条[抢救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库建设,组织采集各少数民族语言及其方言语料,并进行科学整理、长期保存、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抢救、保护工作,组织制定少数民族濒危语言保护措施,调查、收集、研究、整理、保存少数民族濒危语言资料。
第二十八条[人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和理论建设,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才的培养、培训规划和计划,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采取多种方式参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研究、推行和使用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歧视、刁难、嘲笑、丑化、辱骂、侮辱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歪曲、诋毁、破坏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妨碍正常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是指少数民族人口占比达到30%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和自治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县、民族乡。
(二)散居地区是指少数民族人口占比低于30%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
第三十四条[授权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