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执行长 于 2015-10-31 17:45 编辑
呈自治区民语委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样板”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本条例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0年0月0日发文并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自治区壮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壮语文)的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壮语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文字。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壮语文为主。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要学习使用壮语文,壮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壮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强壮语文工作的领导,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搞好壮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和发扬壮族优秀文化遗产,促进壮语文事业的繁荣发展,充分发挥壮语文在自治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将壮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古籍资源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古籍抢救、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章 壮语文的管理和翻译 第七条 自治区及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的壮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自治区壮语文工作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民族语文方面的规定及本条例的实施。 (二)指导、督促自治区壮语文的学习和使用;组织开展有关壮语文的各种检查、调研活动。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壮语文工作规划、措施和具体管理办法。 (四)检查和指导自治区壮语文教学、扫盲、科研、学术研究、编译、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音像制品、网络用文等;检查、管理并规范自治区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各种牌匾用字及市面社会用字。 (五)开展、推进自治区壮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及信息处理工作,监督并承担壮语文传统词语的搜集、整理、翻译、抢救和使用新词术语的统一规范工作;检查督促已公布的壮语文新译名词术语的推广工作;审定、统一自治区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六)组织开展并承担自治区壮文古籍文献的搜集、整理、出版及壮文古籍文物的保护、收壮和抢救工作。 (七)承担区、市、县党政机关的主要公文、大型会议材料和有关重要资料的翻译任务;指导自治区其他同级国家机关和各部门的翻译工作。 (八)组织和管理壮语文专业人才的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颁发有关证书;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参与实施自治区壮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定工作。 (九)决定有关壮语文方面的各种奖惩,奖励和推广壮语文科研、文化成果。 (十)自治区壮语文工作机构指导全区壮语文工作部门的业务工作,协调壮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翻译、双语文秘人员,负责本部门公文和口头的翻译任务。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翻译人员翻译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学艺术及科普常识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方面的书籍资料,加强文化、信息交流,积极开展翻译学术活动。 第十条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重视翻译工作,积极培养壮汉双语兼通的专业翻译人才。壮语文翻译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三章 壮语文的学习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壮文中、小学校的教材、教学用语均以壮语文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并根据需要可设立以壮语文授课为主的双语教学班,使学生掌握壮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的幼儿教育应当使用壮汉双语,壮族幼儿较多的幼儿园、学前班以壮语文教学为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内各级党校、行政学院、职业技术学校,其他各类学校及各种文化、技能培训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开设壮语文课或使用壮汉双语授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做出长期规划,对汉族及其他民族干部职工进行壮语文培训,提高使用壮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自治区使用壮文开展成人识字或扫除文盲教育,也可根据对象的自愿选择,使用汉文开展识字教育。 第十五条 自治区加强壮语文教学研究工作,从教学实际出发,对壮语文教学体系的科学性规划、师资培训、教学方法、教材开发、教学评估及现代远程教育等方面进行系统研究,推动壮语文教育教学工作的发展。 第四章 壮语文的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工商、税务、金融、交通、通信、影视等领域需同时使用壮汉语文。 第十七条 自治区制定发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各类公文及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发至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壮汉两种文字;发至牧委会及牧民群众中的各类文件、学习宣传材料以壮语文为主。 自治区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使用壮文上报各类文件,收文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八条 自治区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使用壮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倡使用壮语作报告,并提供汉语翻译;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使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工作会议,可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会汉语文或者壮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当事人用壮语口头提出或以壮文提出起诉、上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受或者办理,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布告、公告、通告和重要文件等,使用壮汉两种文字;各类起诉书、判决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壮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工作人员不得积压和拖延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信函、批件及其他文字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壮族公民可以用壮文填写和撰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书、协议书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区境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性机构及宾馆、旅店、营业场所等的工作人员应通晓壮语,客户服务提示应当同时使用壮汉两种文字,客户办理业务,可以使用壮文签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自治区或外地驻区单位的文件和电子公文文头、公章、牌匾、文字标志、会标、证件、横幅、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以上部门和单位所制发的营业牌照、居民身份证、各种奖状、发票、收据、锦旗、公告、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说明书,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标价等应当同时使用壮汉两种文字。 自治区境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航运、车辆门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门牌、商标及各种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理名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等使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行政区划、城镇街道、开发区等进行命名、更名时,采用能反映地方历史、文化特点的壮语名称,同时使用汉文译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章、文件头、牌匾、票据等用文以及境内地名、街道名、旅游景点名称和各种社会用字的译文,应当按照区民族语文翻译机构翻译或审核的规范术语,准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务员、工作人员的考录、专业技术考试、考核及评定职称时,提供壮汉双文试卷,应考者可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一种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壮汉双语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壮语文。 第三十条 自治区加强壮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工作,增加壮语文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时间和频率,开办壮语文节目固定频道,加强双语广播电视工作者队伍的建设,提高编播制作水平,丰富节目内容。 自治区加强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壮语制作、译制、配音、出版发行及介绍推广工作。 自治区加强壮语文信息交流工作及壮语文网站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要加强壮文报刊的征订。邮政部门和新华书店要做好壮语文图书、报刊的销售和发行投递工作。 区内各级图书馆、壮文学校应充实和增加壮文书籍储壮种类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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