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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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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6 22:27: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国家与国际组织】泰国 【条约分类】投资

【条约种类】议定书 【批准日期】

【批准机关】      【签订日期】1985.03.12

【生效日期】1985.1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签订地点】      【保存机关】

【唯一标志】100663320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19851213日生效)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一) 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自由转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从泰王国国民和公司的外汇存款帐户或从由泰王国国民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单独或者共同投资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转移。

 

 

 (二) 若上述外汇存款帐户中的外汇不够转移,属下列款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机关提供将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所需要的外汇以实现向境外的转移:

  (1)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六)和(七)项所述的款项;

  (2)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款项,业经中国银行担保的;

  (3)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和(五)项所述的由泰王国国民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单独或者共同投资的企业中获得的款项,而该企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机关专项批准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销售其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 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和(五)项所述的款项转移,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有比上述规定更为优惠的规定,应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泰王国国民和公司。

 (四) 若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和(五)项所述的款项转移遇有困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泰王国国民和公司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机关申请,上述主管机关将给予最善意的考虑并提供可能的帮助。

二、 (一)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自由转移,在泰王国方面,应依照泰王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相一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

 

 (二) 上述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转移,应根据泰王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考虑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而泰王国政府主管机关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公司的每项转移给予最善意的考虑以便提供优惠待遇。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 佛历二五二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西提.沙越实拉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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