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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6-1-7 14:43: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个有趣的案例
甲男乙女夫妻在北京路有一祖传四层房屋,祖屋内住着甲的儿子、儿媳、孙子等5、6人。1993年风闻拆迁,为了享受侨房拆迁优惠,甲、乙共同将房屋赠与给了其在香港的二女儿丙,办理了赠与公证和房产过户手续,产权证为二女儿所有。


甲因血管瘤,一条腿被截肢,乙因白内障几乎完全失明,两人以甲开残疾人助动车为生,生活凄苦无靠。2004年,甲、乙均已70多岁时,丙突然手持房产证,要求其父母甲、乙及住在祖屋内的其他所有人搬出,并威胁不日内将会把祖屋出售。


甲、乙共有三女一子,两个女儿在香港,一个女儿和儿子在广州,儿子有轻度弱智,在广州的女儿为下岗工人,都无力赡养老人。


二女儿突然要和父母争家产,把父母扫地出门,父母当然又急又气,四处找律师,希望能要回房产。问题是,这官司有的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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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6-1-7 14:44:00 |只看该作者
这个是转贴的,看看有感兴趣的没有,过两天公布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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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7 14:45:00 |只看该作者
发生在广州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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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8 22:04:00 |只看该作者

答案(律师给的):

对于一个是几年前发生的赠与,且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要想申请撤销或宣告无效都是非常困难的。

当时的策略是:主张在赠与的时候,赠与人(父母)和被赠与人(二女儿)之间有个女儿随时应父母的要求,返还财产的口头约定(口头协议),这样就避开了公证的问题。剩下的问题,就是努力证明存在这样的口头约定

那么当时有没有这样的口头约定呢?我也不知道。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就不能再现,只能从证据中去寻找法律可以证实的“法律真实”。在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是,只要发生某件事情的可能性大于未发生的可能性,即“证据优势”,或者“盖然性占优势”,一般都会予以采信。

所以,问题转换成了,努力证明:存在口头协议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口头协议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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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8 22:05:00 |只看该作者
1、原告的自述和证人的证言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返还财产的口头协议。

被告为原告的亲生女儿,讼争房屋曾经被国家经租,为了迫迁国家经租期间居住在讼争房屋的租客,和争取一旦被拆迁时得到较多的拆迁补偿,原、被告曾口头由原告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但被告应随时应两原告的要求,将受赠房屋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两原告的陈述;

(2)证人A的证言;

(3)证人B的证言;

(4)证人C的证言;

(5)证人D的证言;

(6)证人E的证言。

其中该赠与及赠与后如何返还是由证人D提的建议,原、被告口头约定时A\B\C均在场,证人E曾听过被告的自认,足以认定存在上述返还财产的口头约定。

2、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还可以从以下事实中得到佐证:

(1)讼争房屋为原告祖居五代的祖屋,且曾在民国时代翻新过,原告不可能毫无缘由的将祖屋赠与他人;

(3)赠予发生时,原告的子女只有被告一人在香港定居,符合将讼争房屋改变为侨房的条件;

(4)赠予发生时,两原告均已超过6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均无独立、稳定的生活来源,无对价的将其大额财产赠予他人,不符合常理;

(5)原告在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后,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分别在越秀区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原租客迫迁成功;

(6)赠予发生后至今10多年,被告一直没有行使过业权人的权利,没有行使过财产的战友、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说明被告也是认可该房屋实际上不是由其实际所有的。

(7)原告育有三女一男,和子女的关系一贯良好。赠与时A、B生活困顿,C因病有轻度智力障碍,只有被告丙的经济状况最好,在此状况下原告无条件的将房屋赠与被告,不合常理。

以上事实和证据已形成了一个闭锁的、排他的证据链条,该链条指向唯一的一个事实:即原告只是为了迫迁租客和享受华侨房屋待遇才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被告应随时将讼争房产返还原告的口头协议。被告应按照该口头协议的约定,将讼争房屋返还原告

二、原告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案件中所需要的证明标准。

根据基本的法律原理,民事证据中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据中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刑事证据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证据采用“盖然占优势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73条确认了此项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虽然原告举出的证据大多数为口头证据和间接证据,但是:

1、中国并未如美国制定有《统一商法典》,强制500美元以上的交易或契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也并未如英国制定有《防止诈欺条例》,强制涉及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交易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相反,我国所有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均未排斥口头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

2、被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进行抗辩或辩驳;

3、原告的证据

(1)在数量上形成了足够的优势;

(2)在各个证据和已知的事实之间,已通过推理的方式,形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说明了证明力的充分性;

(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各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合理因素以外的矛盾性。

换言之,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和高度的盖然性,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存在口头协议的可能性,原告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需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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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8 22:06:00 |只看该作者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更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更符合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公序良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法官的任务并不是向自动售货机一样,机械的按照设定的程序,投入的是事实和法条,吐出的就是判决,而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独立判断,也即“心证”之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确信”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根据中国的伦理道德和传统习惯,和原告的年龄,文化程度,生活背景,以及考虑到本案中的赠与是父母将财产赠予子女、子女随时将财产返还父母的无对价的交易,不能苛求亲人之间凡事即立书面契约。由于亲人之间的互信,诉讼当事人实际上很难做到,这样要求也是对中国隐性存在的习惯法的不尊重和倡导亲人间丧失互信,相互提防。法院判决作做出的价值判断不应破坏社会公序良俗。

而且,两原告均已年过70,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一个高位截肢,一个左眼失明,没有稳定的收入或生活来源;被告在法庭上自认经济条件较好,但几年来一直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几位和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原、被告的几位亲人也均已对此事实做出了证明。所以,对于这样家庭内部的争议,考虑到原告举证的困难,并综合案件的相关事实,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更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也更符合法律所倡导的公平与正义。--------(注:证人A、B、C为被告的兄弟姐妹,原告的子女,D、E为邻居)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8 22:07:2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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