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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利用打官司实施诈骗案二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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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8 18:36:00 |显示全部楼层

检方指控:被告人用假合同假收据骗取仲裁书从而达到占有巨额资金的目的

本网记者 邓新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开庭审理“赵思忠、黄武
池涉嫌诈骗案”。由于该案被告人以伪造的合同、证据,骗取了仲裁机关对自己有利的裁决,从而达到骗取巨额赔偿的目的,其诈骗手法在国内较为罕见且涉案金额巨大,因此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记者旁听了此次庭审。
  庭审中,广东省检察院的公诉人就该案两被告人的犯罪经过指出,2001年7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赵思忠、黄武池在先后贿赂深圳金威啤酒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下属营销公司负责人后,以赵、黄所有的深圳市正润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浩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取得了金威某品牌啤酒在深圳地区的独家代理权,且在代理合同中增加了如下条款:“若乙方未能按合同完成销量,则甲方有权安排除纯生10度银标(330ml×24)纸箱外的其它小瓶品种进入深圳地区销售,如乙方完成深圳地区的销量,则甲方不得许可除乙方以外的第三方以其它小瓶品种进入深圳地区销售。”
  2002年3月6日,赵思忠伙同黄武池冒充其他公司的名义,以只有直接购买方能取得增值税发票列支成本为由从金威公司骗买了100箱金威10度银标纯生啤酒,并骗取金威公司开出了该100箱啤酒的增值税发票,制造了金威公司违约的假象。
  随后,赵、黄串通他人,以冒用、伪造公章等手段先后伪造了正润浩公司与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达公司)、深圳市华昌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平公司)购销金威啤酒礼品的合同,以及一系列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伪证,制造了正润浩公司因金威公司违约而无法履行与上述公司的购销礼品的合同,并因此造成了巨额损失的假象。
  同年6月28日,赵思忠、黄武池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请就正润浩公司与金威公司的销售合同纠纷仲裁,并提交了上述大批伪造证据作为证据材料,向金威公司索赔4993万余元。被害人金威公司发现有关证据虚假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在得知被害人自行发现和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赵思忠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撤回了部分虚假证据。同年9月24日,赵思忠以虚假证据骗得了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金威公司向正润浩公司赔偿人民币1320万余元。赵思忠随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企图实现非法占有金威公司的巨额资金。经金威公司申请,同年12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正润浩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威公司销售100箱金威啤酒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依法裁定撤销了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公诉人着重提到,赵思忠还自导自演了一出正润浩公司与汇顺达公司的合同纠纷仲裁案———同年6月,赵思忠冒用汇顺达公司的名义委托了代理人,自己则当正润浩公司的代理人,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就该假合同纠纷提请仲裁,并骗取仲裁委员会于7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正润浩公司赔偿汇顺达公司387,316元,制造了正润浩公司因金威公司违约而无法履行与温州公司的礼品合同并需赔偿的假象。
  在公安机关侦结被告的犯罪事实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两被告犯有诈骗罪、行贿罪,同时犯有偷税罪向深圳中院提起公诉。
  经过审理,深圳中院在认定如上所述的事实基础上,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不构成诈骗罪,犯有行贿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以偷税罪判处赵、黄有期徒刑3年。深圳市检察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今天的庭审中,公诉机关与被告方围绕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这一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在合同的签订阶段就采取了非法手段,设下陷阱;在合同履行阶段,又通过捏造事实,制造金威公司违约的假象,将金威公司一步步引入陷阱;然后,又为了形成违约后造成较大损失的证据,虚构事实,骗取仲裁委对另一假案的裁决;在绝大部分虚假证据准备齐全后,提起仲裁并取得胜诉的裁决,进而再申请执行该裁决,一步步实施他们诈骗被害人巨额资金的阴谋。可见,两被告处心积虑,其最终的目的是要非法占有金威公司的巨额财产。这个目的成为一条主线贯穿整个事件,也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只有将这些事实连贯起来,才能看清他们犯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及诈骗罪确已构成。
  公诉人在法庭上说:“两被告制作、获取和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绝对不是判决所称的一般的民事取证行为,而是十分明显的制造诈骗工具、手段并使用,有步骤地实施诈骗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仲裁、司法秩序。”并指出,“只是由于被害人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法院据此撤销了裁决,而没有依被告的申请强制执行被害人金威公司的财产,两被告非法目的方至今未能得逞。”
  赵思忠、黄武池及赵思忠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两被告不构成诈骗罪。首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对等,没有显失公平之处;其次,金威公司违约在先,为了维护所在公司的切身利益,被告人有权利采取自己认为适当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切手段去取证;再者,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不是诈骗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的行为;最后,在本案中,即便被告人制造了与汇顺达、华昌平两公司之间虚假的合同以及利用虚假的合同骗取了仲裁裁定书,并不能直接骗取金威公司的财产。如果被告人利用上述虚假合同及裁决书骗取、占有金威公司的财产,至少要通过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这两个必经的程序。但事实上,被告人在与金威公司的仲裁案件中,并没有使用上述虚假的证据。
  赵思忠说:“自己制作假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在仲裁中不处于劣势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也是为了增加讨价还价的筹码,使自己在仲裁中有更大的回旋余地。而且伪造的合同已从仲裁庭撤回,并未作为证据使用,也未发挥任何法律作用。”
  赵思忠的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对于两被告人涉嫌诈骗犯罪的指控,并不符合法律关于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两被告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既遂,也不构成诈骗的未遂或准备。”“本案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被告人合法的合同权利未得到保护,金威公司未受到任何实际损失。”
  此案没有当庭宣判,广东省高院在进一步审查该案后将择日宣判。

(责任编辑 郑剑峰)


陈洲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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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8 22:04:00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不再回忆回忆什么过去现在不是从前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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