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全纪录(9):
2010年5月11日本案第二被告补充答辩意见
一、庭审后将诉讼材料如实公开不违背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原则。
本案目前是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公开原则:一是对群众公开,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允许进入法庭参加旁听;二是对社会公开,即将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事先张贴公告,允许新闻记者报道案件的审理情况;三是对当事人公开。因此本博客公布起诉方的起诉书、主要证据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主要证据,及一些相关材料,并未违背三公开原则。博客在公开这些材料的同时,不对材料进行任何评述,力求真实客观还原本案审理过程。
原告的律师在其博客上发出律师声明——还认为被告二在其博客公布全国壮学、民族学十五名权威学者评审其三个版本舞台剧《瓦氏夫人》剧本是对其名誉侵权的扩大。那么,请问一下,原告的剧本是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发行的刊物上,而且,剧本还进行了公演,公演从广西一直演到了北京。既然都是公开的,让人看到的,为什么不能让人评判。而且,公演在前,专家评审意见公开在后,有什么不可以。张艺谋的电影《三枪拍案惊奇》,全国不乏负面批评,难道都侵犯他的名誉权?前有贾平凹的《废都》,近有不少作家公开出版的书,报纸上、网络上的评论批评之声不少,怎么不说侵犯作者的名誉权?作品只要公开出版、或者公演,就是让人评判、评审的,只要不进行人身攻击、人格侮辱,都是天经地义的。不想让人批评和评审,就不要公开出版、不要公演。因此,原告认为公开对其作品的评审意见是对其名誉侵权的扩大毫无道理。
博客上公布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在一个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并无法规限制。博客上没有任何评述性的语言,就事论事,没有对原告个人人身进行任何描述,客观公正。为了起到公布本案全纪录的作用,博客上的全纪录的第一部分就是原告的起诉书和原告的主要证据,而且,甚至原告的律师声明刚出,被告二就主动联系原告律师,也将这一声明当成全案纪录的一部分,同样在被告二的博客公开。一个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不仅允许旁听,还允许记者采访,以彰显人民法制的透明。难道每次开庭到场的旁听观众,当他们离开法庭,在社会上真实、客观传播被告的答辩意见,就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了吗?
二、关于《瓦氏夫人》电视剧拍摄权问题,在遵守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和指示的前提下,人人都可以去拍,不存在争夺问题。原告口口声声说被告们之所以不惜侵其名誉权的动机在此,还说第二被告梁越是出于人个目的,这是完全违背事实。
原告的起诉书,其原意是被告们系为争夺《瓦氏夫人》电视剧拍摄权而对其个人进行的恶意诽谤和污蔑。原告在其起诉书,也一口咬定第二被告梁越是为了争夺《瓦氏夫人》电剧视的拍摄权,说因原告的剧作梗概在广电总局立项,第二被告梁越的剧作就投拍无望,从而产生了对原告诽谤的动机。殊不知,这个立论不存在。其实,《瓦氏夫人》题材电视剧拍摄权,都不用争,谁想拍都可以。自从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于2006年4月发布后,广电总局对电视剧题材撞车现象由直接干涉变为劝导而不阻止,任由投资方自行判断市场风险。原来的立项制度从此废除。原来的立项制度是只要有一个1500字的梗概,申报到总局,一旦立项,就可以占这个题材三年。但2006年立项公示制度实行后,规定所有公示的选题必须在公示两个月后开机,如不开机,一旦接到举报,核实后,公示作废。而且这个申报单位申报同类题材的资格也取消。同时,对于同类题材,只要申报的片名不同,不再行政干预,都可以公示,都可以拍。广电总局实施的题材公示制度重点在于两条:一、过去一季度申报一次电视剧立项改为每月申报;二、旧的章程里立项一旦被批准,三年内不拍摄取消立项,导致国内电视剧“占坑”的现象严重;而现在立项之后60个工作日不拍摄,经举报查实即取消立项。
因此,不仅原告2007年8月的剧作公示早已于2007年10月后作废,而且一点也不影响别的制作单位在此时间之后以同片名申报。即便2007年10月以前原告剧作梗概没有作废,被告二的同类剧作同时要拍,只需取不同片名就可以,完全没有制度上障碍。原告的剧叫《瓦氏夫人》,假如在其公示有效期内有其他制作单位要拍同类题材,可以申报为《瓦氏将军》、《岑花夫人》、《抗倭女英雄》,同样可以获得公示。自从2006年全国电视剧题材申报实行公示制度后,大量同类题材都同时制作,同时播得轰轰烈烈。如唐国强主演唐太宗的《贞观长歌》和马跃主演唐太宗的 《贞观之治》;陈宝国主演勾践的《越王勾践》和陈道明主演勾践的《卧薪尝胆》;胡军主演朱元璋的《朱元璋》和陈宝国主演朱元璋的《传奇皇帝朱元璋》……据统计,2个朱元璋、2个梁祝、3个勾践、4个大唐盛世、6个包公……都在同时期的电视银屏上播得热火朝天。“撞车”问题早先一直由广电总局调控,而自从2006年今年电视剧题材规划实行备案公示制度后,电视剧“想拍就拍”,广电总局仅对制作方进行提醒,让制作方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查询,自行规避市场风险。
因此,被告二根本不存在与原告的关于《瓦氏夫人》电视剧拍摄权之争,谁都有申报权和拍摄权。之所以向有关领导反映原告的问题,是由于原告具有创作歪曲少数民族习俗的文艺作品的前科,作为本民族的一分子,有责任维护民族团结的大局。但遗憾的是,原告并没有接受意见,自觉将自己的电视剧本送交有关部门和权威专家审读,从而导致了网络群体事件,导致了壮族群众到广电总局合法信访。即便如此,广电总局也没有剥夺其拍摄权,只是出于对民族问题的慎重,对广西局有一个指示,只要原告按该指示将其剧本送交广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并出具审读意见,没有问题,就完全可以开机。如果原告这样做了,广西民委和有关专家审查通过,原告随时可以开机,包括被告们在内的壮族群众也会举双手赞成。因为即便就是被告二的剧作将来要申报,剧本也必须提供给民族部门审查,没有问题方可拍摄,国家主管部门的指示和有关制度对谁都一样。原告不仅不虚心接受意见,没有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指示去办,却反过来起诉合理合法反映情况、信访的专家学者和群众,可见其内心缺乏对一个民族最起码的尊重!
三、无论作品获得什么大奖,与作品存不存在问题没有关系。原告声称与其无关的2001年的改编本,其严重错误正是沿袭原告1988年本和1990年中存在的错误,如出一辙,没有改变。
原告声称其剧作1988年本获过很多次奖,具有历史地位,似乎不能否认,更不允许否定。这不能说明其作品就没有问题。作品获不获奖,与作品存在不存在问题没有必然联系。就是原告极力声称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也非常反感的2001年改编本,2001年以来就同样获得如下国家级和省级大奖: 2001年以来,2001年版壮剧《瓦氏夫人》曾参加第七届中国戏剧节展演,荣获中国曹禺戏剧奖、优秀剧目奖和编剧、导演、作曲、舞美、灯光、表演等八项单项奖;在第六届广西剧展中又荣获桂花金奖和六项单项奖;2001年版本的舞台剧《瓦氏夫人》剧本还获第十四届曹禹戏剧文学奖.提名奖和第十二届孔雀奖全国少数民族题材剧本金奖。
三个本子的如出一辙的严重伤害民族感情和歪曲瓦氏夫人的错误见被告证据《关于舞台剧《瓦氏夫人》三个版本剧本的审读意见——广西骆越文化研究会)》,是全国壮族文化、壮学、壮侗语言学、民族学、民族文学、人类学等研究领域权威专家的共同审读意见。其实,只要通读三个版本的内容,谁都可以一眼看出:1988年的本子说壮人出征前“群婚”,然后“漫山漫岭,对对双双”,到蕉林、竹丛“野合”;1990年的本子发展成出征前“留种”,也是“漫山漫岭,对对双双”,到蕉林、竹丛“野合”;2001年的本子也是出征前“留种”,发展为“到岭坡上”,“到山洞里”、“漫山遍野呼应”的壮观“野合”场面。1988年的本子,瓦氏夫人和小叔子岑忠“藤缠树”,1990年本子,瓦氏夫人和小叔子岑忠“矛情绵绵三十载”,到了2001的改编本子,小叔子岑忠变身情人莫古,从头到尾不堪入目。其余错误处的在三个本子中的相似性不再例举。总之,三个本子的错误处一脉相承,白字黑字,众目睽睽!
三、原告的《瓦氏夫人》电视剧剧作是否存在?到底是谁在恶意阻挠谁?实际上,被告二梁越创作电视剧《瓦氏夫人》剧作,是受瓦氏夫人故乡田阳县人民政府和百色市人民政府邀请,是梁越的任务作品。只有原告的所谓创作,没有任何人邀请其创作,是其个人作品,其与民营公司合作意向书也是大谈如何市场运作,他才是真正的出于个人目的。
原告一再声称其剧作在国家广电总局立项是由广西广电局和广西民委审定并推荐。但原告证据9显示: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0日发函广西广电局,明确指示:1、将张淳电视剧剧本报送广西区民委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广西局要根据区民委意见责成作者进行剧本修改或决定是否拍摄。
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任何部门和任何权威专家看过其剧作内容,并给其出具过审读意见。而按广电总局的公示规定,1500字的梗概就具备公示条件。因此,原告是否真正创作完成电视剧剧本《瓦氏夫人》值得怀疑。
事实是,第二被告梁越于2007年4月与瓦氏夫人故乡——田阳县人民政府签约,受委托创作电视剧瓦氏夫人剧本(见梁越补充答辩意见证据1、2、3、4、5。有田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和县委书记在场的签约现场图片和全国各媒体的新闻报道为证),签约消息经各个媒体报道,已被社会所周知。而原告却于当年7月以不到2000字梗概抢先在国家广电总局公示,恶意阻挠第二被告梁越一方的创作和筹拍工作。原告的行为引起壮族群众强烈反感,壮族群众或向领导反映,或正常信访,原告剧作也拒不让有关部分和专家审读,也没有任何筹拍行为。按广电总局公示规定,公示60天之后没有开机行为,原告的公示已失效。同时,第二被告梁越的创作也已完成,并在壮族在线等网站全文公布(见梁越补充答辩意见证据6:壮族文化门户网站(2007年10月30日)网页网址:大型30集电视连续剧《瓦氏夫人》剧本连载及创作说明),广泛征求壮族群众意见。由于剧本成熟,瓦氏夫人故乡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3日向梁越所供职的五洲传播中心发出邀请函(见梁越补充答辩意见证据7: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函(2008)5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商洽摄制电视连续剧《瓦氏夫人》事宜的函(致国务院新闻办五洲传播中心)),同时向五洲传播中心发出邀请函还有自治区文联老作家学会。五洲传播中心也向百色市人民政府和广西老作家学会回函同意上马项目(见梁越补充答辩意见证据8:五洲函字(2008)003号:关于同意合作拍摄30集电视连续剧《瓦氏夫人》的回函〈回百色市人民政府〉、证据9:五洲函字(2008)004号:关于同意联合摄制30集电视连续剧《瓦氏夫人》的回函〈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老作家学会〉)。其后,2008年4月20日,由合作各方共同在广西南宁举办被告二梁越所创作的电视剧剧作的评审研讨会,评审结果被全国新闻媒体广泛报道(见梁越补充答辩意见证据10至证据22)。
被告二梁越先是受瓦氏夫人故乡——田阳县人民政府委托创作,后其供职的机构也受邀于瓦氏夫人故乡主管市——百色市人民政府和广西老作家学会,筹拍工作都在政府行为中规范运作。但自始至终却受到原告勾结广西广电局某官员恶意阻挠(广西广电局办公室公然违法,将信访材料提供给原告当起诉证据就能说明某种问题)。
原告声称其剧作也在筹拍,但至今不仅没人看到其剧本内容并做出评价,社会更没有有关他的剧作创作情况、筹拍进程的哪怕是一篇新闻报道。用百度、谷歌输入“梁越瓦氏夫人”可以搜到远在原告剧作梗概公示以前三个月的2007年4月梁越与田阳县人民政府签约到2008年4月梁越剧本评审研讨会召开的全国媒体报道的消息不计其数。反之,用百度、谷歌输入“张淳瓦氏夫人”得到什么?除了原告个人打官司,没有见到有关他剧本筹拍,或创作情况哪怕是一星半点报道。
被告二梁越的剧作不仅在网上全文公开,甚至早于原告抢先在广电总局公示其梗概三个月前,就已向全社会公布了与田阳人民政府签约的消息。其后,被二告梁越一方的每一步筹拍进程都有新闻报道,向社会公开,至今这些新闻网页只要用百度、谷歌输入文章标题都可以便捷搜出。到底谁在恶意阻挠谁,以上证据显示不言自明。
只要原告剧本在尊重民族英雄和壮族习俗的前提下,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指示去做,尽可以开机,播出,赚大钱,发大财。被告二梁越一方也可以在瓦氏夫人故乡田阳县人民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五洲传播中心的政府行为下规范运作,进行筹拍,为宣传民族英雄而努力,本来可以毫不相干。也许可以出现两个版本的电视剧《瓦氏夫人》或《瓦氏将军》,满足不同群众的观赏需要。但原告在恶意阻挠达不到效果的情况下,反而在两年后以非法证据将被告们告上法庭,再次挑起事端,毫无根据地索赔150万,真不知道是出于何种心理。
四、原告主使他人向社会发公开信,性质同等同于文革时张贴大字报,这才是真正的恶意诽谤。
本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主使一位名为韦作将的与本案毫不相干的人,向驻京各单位、云南、广西相关部门到处发“公开信”传真和信件,同时在原告代理律师朱林先生的搜狐博客上发出公开信。全篇恶意歪曲事实,把全部的攻击矛头都指向了被告二梁越。公开信的性质是什么?既不是正常信访,更不是举报,这才是赤裸裸的公开的、恶意的诽谤。原告代理律师甚至在其2009年12月16日博客文章《法眼春秋——张淳诉张声震、梁庭望、梁越、廖汉波、黄军名誉侵权案》中声称:关于本案,其意识到“法律是公正的,但判决未必……”,这是什么意思?如果不相信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那何必要起诉,要首先挑起事端?
本案第二被告:梁越
2010年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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