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的自述和证人的证言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返还财产的口头协议。
被告为原告的亲生女儿,讼争房屋曾经被国家经租,为了迫迁国家经租期间居住在讼争房屋的租客,和争取一旦被拆迁时得到较多的拆迁补偿,原、被告曾口头由原告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但被告应随时应两原告的要求,将受赠房屋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两原告的陈述;
(2)证人A的证言;
(3)证人B的证言;
(4)证人C的证言;
(5)证人D的证言;
(6)证人E的证言。
其中该赠与及赠与后如何返还是由证人D提的建议,原、被告口头约定时A\B\C均在场,证人E曾听过被告的自认,足以认定存在上述返还财产的口头约定。
2、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还可以从以下事实中得到佐证:
(1)讼争房屋为原告祖居五代的祖屋,且曾在民国时代翻新过,原告不可能毫无缘由的将祖屋赠与他人;
(3)赠予发生时,原告的子女只有被告一人在香港定居,符合将讼争房屋改变为侨房的条件;
(4)赠予发生时,两原告均已超过6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均无独立、稳定的生活来源,无对价的将其大额财产赠予他人,不符合常理;
(5)原告在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后,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分别在越秀区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原租客迫迁成功;
(6)赠予发生后至今10多年,被告一直没有行使过业权人的权利,没有行使过财产的战友、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说明被告也是认可该房屋实际上不是由其实际所有的。
(7)原告育有三女一男,和子女的关系一贯良好。赠与时A、B生活困顿,C因病有轻度智力障碍,只有被告丙的经济状况最好,在此状况下原告无条件的将房屋赠与被告,不合常理。
以上事实和证据已形成了一个闭锁的、排他的证据链条,该链条指向唯一的一个事实:即原告只是为了迫迁租客和享受华侨房屋待遇才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被告应随时将讼争房产返还原告的口头协议。被告应按照该口头协议的约定,将讼争房屋返还原告
二、原告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案件中所需要的证明标准。
根据基本的法律原理,民事证据中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据中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刑事证据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证据采用“盖然占优势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73条确认了此项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虽然原告举出的证据大多数为口头证据和间接证据,但是:
1、中国并未如美国制定有《统一商法典》,强制500美元以上的交易或契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也并未如英国制定有《防止诈欺条例》,强制涉及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交易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相反,我国所有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均未排斥口头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
2、被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进行抗辩或辩驳;
3、原告的证据
(1)在数量上形成了足够的优势;
(2)在各个证据和已知的事实之间,已通过推理的方式,形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说明了证明力的充分性;
(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各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合理因素以外的矛盾性。
换言之,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和高度的盖然性,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存在口头协议的可能性,原告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需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