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风窗》近期报道了山西省晋中榆次区乌金山镇大峪口村的一件“奇案”:在审讯过程中,枪杀了14个人的犯罪嫌疑人“大义凛然”、理直气壮;在法庭宣判前,自知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把最后陈述变成了慷慨激昂的演讲,而旁听席上的人们竟然对他报以阵阵掌声。
这名罪犯叫胡文海。他之所以“大义凛然”,是因为他认为自己连杀14人是为了“除贪官”,杀他们是为民除害。人们对其报以热烈的掌声,是因为他们确实把胡文海看成是锄奸除恶的“义士”,就像《水浒》中的武都头。
然而法律是无情也无“义”的。根据法律,要剥夺某些人的生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由执法者来执行。而胡文海不是执法者,未经过任何司法程序就枪杀14人,当然是犯罪。判他死刑,法所应当。但这种结果显然不为当地绝大多数群众的感情所愿意接受,因为胡文海被视为“村民利益的代言人”——如果让群众投票决定如何处置胡文海,结果一定是“刀下留人”。
根据胡文海的调查,以大峪口村支书为首的数人共贪污了500多万元公款。胡文海在拿到村煤矿的账目证据后,征得了该村121名党员、干部以及村民的签名,并进行了长达8个月的举报,然而无论胡文海告到哪里,举报材料最后都被批到两个部门处理,一是乌金山镇纪委,二是榆次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但两部门总是寻找各种借口,就是不作调查。在彻底绝望之后,胡文海终于采取了极端的做法——2001年10月26日晚上,他端着枪,杀了这家到另一家,3小时内,连续枪杀了14人,其中绝大多数是他眼中的“贪官”。
如果贪污500万被司法机关查实,村支书等人大概也是死路一条。问题是,属实吗?村支书等人已经死了,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再去查实。但既然胡文海征得了那么多党员群众的签名,既然乌金山镇主管纪检的崔副书记和榆次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负责人后来都受到了纪律处分,就有理由相信村支书等人确是有严重问题的大贪官。既然法律“不管”这样的大贪官,那么“私下解决”至少在“事实上”实现了正义的目的。
胡文海挺身而出杀贪官,体现了社会的正义(或者叫“实质上的正义”);依法判处胡文海死刑,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或者叫“程序上的正义”)。于是,两种正义发生了冲突。
按理说,社会正义与法律正义应该是一致的,因为法律的制定要以维护正义为依归。法律正义是手段,社会正义是目的,而社会正义要通过法律正义来实现。如那些称霸一方恶贯满盈的“黑社会”老大被判处死刑,如那些鱼肉百姓贪得无厌的大贪官被绳之以法等等,就同时体现了两种正义。这就是最常见的情况,也正是法律的追求。当然,这两种正义有时候并不完全重合,甚至会出现一些偏离,这也是正常的。因为按程序办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而对程序的严格遵守,有时会对实质上的公正产生损害,这也是司法中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于是程序正义高于实质正义,也就成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
然而像胡文海案这样,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直接对立的情况却十分罕见。与实质正义相悖,肯定也有违法律的原意。那么,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冲突?
大开杀戒之前的胡文海,其实也是个知法守法的公民。原本他是“想通过正常渠道告他们”,然而从乡里告到省里,8个月也没有人调查。当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以“没有办案经费”搪塞时,胡文海甚至提出自己垫支办案经费,但该大队长又以“人员也不够”来敷衍。胡文海在最后陈述中说“4年来(以前还反映过其他问题——笔者注),我和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检举反映都石沉大海,一些官老爷给尽了我们冷漠与白眼,我们到哪里去说理呢?谁又为我们做主呢?我只有以暴制暴了,我只能自己来维护老百姓的利益了……”——胡文海被“逼”出了法制轨道,直至走到了法律的对立面。
只要有关部门对胡文海的举报当回事儿,调查一下,这种局面完全可以避免。如果他举报的问题不实,也是一个交代,甚至治他诬陷之罪;如果他举报的属实,将那些贪官绳之以法,以后的血案自然也不会发生。无论哪一种情况,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都会取得一致。然而,那里却是个“法制的阳光播洒不到的地方”(报道中语)。当法律正义无处寻找的时候,不法之路势必成为无奈的选择。
胡文海案是社会的悲剧,也是法律的悲剧。当然,悲剧发生的原因不是法律自身的问题,而是执行者的问题。要避免这种悲剧的重演,不让社会正义与法律正义发生冲突,就必须让法律的阳光普照。
●盛大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