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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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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7 02:08: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权利”一词可以解释为“法律认可的或伦理学上可辩护的要求或利益”,与“权益”是同义词。《现代汉语词典》在“权利”的词条中说:“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跟“义务”相对)。”(第938页) 这个解释有两个问题:①把“权利”与“权力”混淆了,一般的公民或法人并无权力在握;②只知道有“法律权利”,不知道有“道德权利”或“伦理权利”的存在。道德或伦理权利并不是“依法行使”的,因为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词典在“权益”的词条中说:“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第938 页)这一解释会造成很大的误解:似乎有的权利是“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而有些权利在是不应该享受、可以侵犯的。实际上,只要构成权利,就是应该享受的且不容侵犯的。

权利是要求,是一个人合法或合理(这里指合乎伦理)的要求。说权利是利益也不错。因为这种要求体现了一个人的利益。那么,是不是人的所有要求都能成为权利呢?当然不是。不管是合乎法律或合乎伦理的要求,这种要求是有根据、有理由的,而且其根据或理由是使人充分信服的,因而对人们的判断具有一种强制性作用,以致使人们不得不承认这根据或理由所支持的要求构成真正的权利。当我们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时,就是说这个人在世界上生存下去的要求是有充分根据、有充分理由的,使人们不得不承认这个人具有生存的权利。但如果这个人进而要求通过剥夺他人而过奢侈的生活,那么我们就会说他的要求没有根据、没有理由,因而这种要求不能构成权利。同理,一个人病了,他要求诊治,这是有根据、有理由的要求,人们不得不承认这种诊治的要求是他的一种权利。但他并没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要求人们不惜一切代价地对他进行治疗。当某一要求构成权利时,它就具有一种道义的力量,使人们感到不得不尊重它,如果发生侵犯权利的事,人们一般会感到良心的谴责,也会受到舆论的责备。所以,作为权利的要求,与恳求、请求、祈求不同,享有权利也与接受别人的礼物、帮助、怜悯、恩赐、慈善行为不同。

作为权利的要求有三个要素:①权利主体,即谁拥有这个权利?谁有这个要求?所有未感染的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都是权利的主体。②权利的直接客体,即要求什么?所要求的可以是物质资料,可以是服务,也可以是简单的“甭管我”。③权利的间接客体,即对谁提出要求?这可能是其他的人,也可能是单位、国家。但有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权利是一种关系。权利是一个人从另一个人那里得到某种东西的一种道义力量。说一个人享有某种权利,那是说其他人不应该妨碍他去做他要做的事,或不应该拒绝提供他所要的物质资料或他需要的服务。因此一个人的权利,就是别人对他应尽的义务。

第二,权利是有强烈的理由拥有、做或得到对人类生命相当重要的东西。因此一个人要实现自己生命的价值,就必须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别人也必须尊重他的权利。尊重他人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尊重自己的权利。

单单根据需要的要求,更不要说单单根据欲望、愿望的要求了,不可能成为权利。只有根据或理由充分的要求才能成为权利。成为权利的要求可以是只要求“甭管我”,即要求别人不干预,也可以是要求别人提供产品或服务。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是法律权利,法律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得到伦理学辩护的是道德权利或伦理权利。但不管是要求别人不干预(“甭管我”),还是要求别人提供什么,一部分是全人类共同的,另一部分则是随社会文化条件而异的。例如公民应该有健康的权利以及生病后得到医疗的权利,这是普遍的;但每个公民或病人有权得到多少医疗,则随每个国家的条件以及这个国家所采纳的价值观念而异。

http://www.aizhi.org/book/book1/2_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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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4-3-27 02:24:00 |只看该作者
权利的内涵及其特征 严军兴
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法定权利的存在”。
  由以上权利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两大内容之一。这是因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权力义务的统一体,如若离开了权利或者义务的一方,法律关系也不复存在。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领域,它所调整和涉及的社会领域几乎无所不包,并且其他领域对行为的自由度加以的限制也往往为法律所肯定,我们也正是从这一特定意义上讲,权利是一种社会法律关系的产物,是一种合法关系的存在。与权利最为密切的伴侣是义务,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每个具体法律关系中,它的参与者都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义务和权利一样,也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它与权利一起,形成了法学的最基本的问题。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马克思指出:“这个国际协会以及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其次,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这也就是说,权利的享有者,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都是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能,而且在这些作为与不作为中,包含有主体的有目的、有意识、有意志地选择活动。而权利主体是选择作为,还是选择不作为,都是与其可能获得的某种利益相联系的,如若能够获得某种利益,便证明权利主体依法享有了权利,反之则不然。同时,依照上面所述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即也要对应地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这也就是说,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某些利益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或让渡,以确保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而且这一义务主体是广义的,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等等。第三,权利是依赖于国家法律而存在的,即权利与法律是紧密相连的、密不可分,法律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权利以法律为其存在形式。如前所论及的,权利所示的某种权能,是主体享有并有权通过其意志行动去实现的。实际上,这里面就自然而然地表明了权利从其实体内容上来讲,必然由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保证其实现;从其存在的形式上来讲,必须以国家的法律规范为载体,换句话说,权利的存在形式只能是国家的法律规范。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可见,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确认,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任何权利主体所理应享受到的权利,都将会化为泡影。 http://www.ccrs.org.cn/2233/ReadNews.asp?NewsID=1744&BigClassName=&BigClassID=4&SmallClassID=30&SmallClassName=基本理论&SpecialI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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