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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物权法草案三审稿全新亮相 修改重点把握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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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7 22:14: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物权法草案三审稿全新亮相 修改重点把握三原则
(更新时间:2005年6月27日 17:49)


中新网6月27日电 据法制日报报道,新提请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同去年10月举行的第12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原草案相比,是全新亮相:虽然条数由原来的22章297条减为目前的20章269条,但修改的量相当大:删除2章、59条,增加33条。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着支架作用。因此,从2002年12月物权法草案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初次审议以来,在两年半时间里,草案的每一处修改,都吸引着无数关注的目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介绍,这次修改根据上次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重点把握三项原则:一是突出重点,解决物权法当前急需规范的现实问题;二是对草案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如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统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等,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对草案规定的内容尽可能表述得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增加多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内容

  在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物权法应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为此,新的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以下内容:“国家维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拆迁征收应依法承担责任

  原草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现实生活中的突出问题是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纠纷时有发生,侵害群众利益,本法需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保护方式可合并适用

  原草案专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需要进一步完善物权保护制度。因为从这一章的规定看,有的问题规定得还不够明确,如通过哪些途径解决物权纠纷,保护物权的几种方式能否合并适用等;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除民事责任外,还应增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为此,新的草案增加了以下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原草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一些常委委员对这一规定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宅基地不得转让;有的认为,应当允许转让。鉴于国务院已经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据此,草案有关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作了如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村民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会所车库归谁所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事关每位业主的利益,原草案对此作了专章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有些规定可以简化;有的规定涉及物权关系,应当明确。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删去草案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内部管理的一些规定。同时,建议对草案有关条款作以下修改、补充: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区划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理。

  将用益物权的规定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依法利用矿山、海域等自然资源,是用益物权的重要内容。虽然矿产资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等法律分别作了规定,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仍应对此作出衔接性的规定。为此,草案增加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自然人、法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适当扩大财产担保范围

  原草案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建议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扩大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为此,新的草案增加了以下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可以出质。

  删除典权和让与担保两章

  原草案第十五章对典权作了规定,第二十一章对让与担保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已经消失,目前开办的典当行实际上办理的是“当”动产的业务,并未办理“典”不动产的业务。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而我国对动产担保已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本法对典权和让与担保可以暂不规定,如果以后确有需要,可以再行研究。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两章。

  此外,按照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要求,新的草案删除了原草案一些过细的规定,如相邻关系中有关“屋檐滴水”、“空调滴水”的规定等;对草案一些条文作了简化,如将加工、附合、混合的规定由四条合并为一条;对草案一些文字表述作了通俗化的修改;对草案一些专业术语在附则中作为名词解释。如用益物权、地役权、孳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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