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采用暴力或其它方式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一直是许多国家法学界人士争论的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在对 "婚内强奸"行为的法律规定和认定上也不尽相同。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妇女自身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婚内强奸"这一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行为被越来越多的揭露了出来,并越来越引起法律界和社会的关注。近几年,分别在香港和北京召开的中美关于 "对妇女的暴力侵犯"国际研讨会和中英关于 "妇女与法律"国际研讨会,以及2000年2月28日至3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由中国法学会和英国文化委员会共同主办的 "维护妇女权益,制止家庭暴力"国际研讨会上, "婚内强奸"问题都是这三次会议的研讨主题之一。然而,由于此类家庭暴力行为涉及到合法夫妻之间的性关系问题,因此 ,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根本就没涉及到丈夫强暴妻子的行为或明文规定丈夫强暴妻子,在法律上不构成强奸罪。例如,德国《刑法》第177条明文规定: "以暴力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性行为者"才构成强奸罪。加拿大《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强奸罪需以 "男子与非妻子之妇女性关系"为先决条件。而在美国、新泽西洲刑法则首开了 "婚内强奸罪"成立之先河,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无性能力或者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该洲还在1981年首次对一起 "婚内强奸"案作出了有罪判决。
在我国,虽然法学界就"婚内强奸"问题也有所探讨,但这些理论探讨并未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直至1999年12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在对一起诉讼离婚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妻子进行性行为的案件作出了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一审判决后,才引起法学界和社会关于 "婚内强奸"能否成立的大讨论。然而就在法学界争论正酣之时,2000年的3月 23日,四川省南汇县法院对一起类似上海青浦的 "婚内强奸"案作出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一审判决。那么,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关 "强奸罪"的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条款,为何在适用婚内丈夫对妻子的强暴案上时,却引起了法学界、司法界和社会的强烈反响呢?以笔者之愚见,原因之一是部分人士对 "妇女"和 "妻子","丈夫"与 "男子"以及 "夫妻间"等关健性名词的概念及其内涵没有很好地从逻辑上加以理解和推敲,曲解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原意,偏面地扩大了该法条中被害客体及加害主体的涵盖面,从而得出了 "婚内强奸"罪成立的,但不能令人信服的结论,导致了理论界、司法界和社会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