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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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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6 11:24: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的必要性

王远新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及民族语文工作虽然经历过挫折,但总体来讲,成就是巨大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使用领域、使用层次、使用程度上都有显著扩大和提高;有传统文字的少数民族语文,在教育、翻译、出版、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信息处理等方面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大大提高;政府还帮助一些文字不完备或无文字的少数民族改进或创制了文字;国家语言文字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有效圳行使了管理权利,形成了国家、省区市、脚叫盟、县旗四级民族语文工作管理网络和跨省区民族语文协作体系;各级民族语文工作机构通过一系列语言规划,推动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半个多世纪的实践证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以及民族语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为落实党和政府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少数民族社会全面进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形势的变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以及民族语文工作受到了来自不同方面的影响,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这些影响和问题既有国际大环境造成的,也有国内问题引起的;既有认识不到位产生的,也有法律和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在新的形势下,我们需要进一步认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重要地位以及民族语文工作的重要作用,理清思路,明确方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努力做好民族语文工作。

      目前,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民族语文工作的法制建设而言,需要刻门在进一步理清现有法律、法规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民族语文管理工作关系的基础上,充分认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涉及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这些法律的共同杨自理念是“各民族者洧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但各有不同的侧重。

      《宪法》侧重各民族语言平等的国家理念,以及母语使用所体现的民族权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立足于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对其在行政、教育、出版、媒体、公共服务业等领域的使用做出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则强调保障少数民族的语言和文化权利,并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自治地方的政府行政、学校教育、法院检察院等领域的使用做出规定。关于行政用语和教育用语,《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这说明,应当在行政和教育领域实行民族语文优先的民族语和汉语的双语制。

      在国家层面,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14部法律,都对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做出了相关规定。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出台的诸如《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家语委、广播影视部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等16项规章,也都有相关规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除了自治条例对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有规定外,不少自治地方还制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其中自治区级3部,自治州级11部,自治县级9部,有些地方还制定了诸如语言文字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单项规定。

      上述行业法律、地方条例或规定,基本都是结合相关领域、地方民族语文的实际情况,对《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少数民族民族语言文字条款的细化,并规定了具体实施办法。也就是说,我国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扶见、条例、规定等,都是从国家民族语文政策和民族语文规划的角度,为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而做出的规定。

      《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虽然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有规定,但大都比较笼统,操作起来有一定困难;行业性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虽然比较具体,但行业的专一胜以及各民族地区的差异性,致使其无法顾及其他行业,更无法统揽全国。另外,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受其法律地位的影响,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实际的困难。因此,及时制定一部能够反映我国各民族共同利益和愿望的、概括长期以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成熟经验的、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建立和谐社会要求的、具有权威性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是国家法制建设、依法治国的需要。

      从另一个角度看,过去,国家没有专门的语言文字法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的迫切性还没有凸显出来。现在,国家颁布并实施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保障显得有些失衡。少数民族期盼出台一一部保障自己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权益的专门法律的心情越来越迫切。

      面临着新的形势,在实践中怎样有效地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处理好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关系,已越来越突出地摆在了刻门的面前。为了依法行政,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以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领域的法规体系,适时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是推进我国法制建设以及语言文字工作全面健康发展的必要保证。

      在我国,汉语文的通用语地位是各民族语言关系的反映,是各族人民在长期的历史交往过程中自然形成的。鉴于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应该准确反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文的关系,把《宪法》中关于语言文字的根本原则加以具体化,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权利,规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范围、具体要求和国家应该采取的措施,明确从中央到地方的民族语文工作管理体制,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和全国各族人民共同遵守的语言行为准则。制定这样一部法律,可以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文在更加稳定、和谐的关系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繁荣。这无疑对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多文字的国家。在一亿零六百万少数民族人口中,除通用汉语文外,少数民族使用的语言在130种以上(包括台湾高山诸族使用的19种南岛语系语言),各类少数民族文字达60多种。新中国成立后,各民族间的交往空前频繁,掌握汉语文的少数民族人数不断增加。尽管如此,全国仍有约6000万少数民族不同程度地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其中3000万人以本民族语言为主要交际工具,这些少数民族多分叔炭疆地区。在60多种少数民族文字中,正式使用的有30多种,其中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等七种文字还是国家政治生活使用的文字。简言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维系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聚居区的社会正常运转方面,在少数民族日常生活以及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语言文字的国情,决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的必要性。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是我国各种语言文字社会文化功能决定的

      语言文字的社会文化功能具有两个特征:层次性和功能互补性。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通用语文;一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民族聚居区域内具有区域优势语文的地位;有些语言虽有文字,但使用范围很窄,其社会文化功能较低;有些语言不但没有文字,而且只在村落、社区甚至家庭内部使用,其社会文化功能更低。这说明,我国语言文字的社会文化功能存在显著的层次险。

      同时,各种语言文字还存在功能互补性。处在不同层次、具有不同社会文化功能的语言文字都有存在的价值。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汉语文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在汉语文不能发挥作用或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层面,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一定范围内、在相当多的人群中仍发挥着汉语文所无法替代的作用。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不仅在少数民族的历史上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而且在今后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发展中仍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的今天,处于弱势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用往往容易被忽视,因此,我们更需要通过立法的手段保障其正常的使用和发展。

       (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是少数民族基本权利决定的

      对于一个民族而言,能否真正享有平等权利,首先表现在该民族是否拥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和自由。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语言文字问题,把语言文字平等看作民族平等的重要内容和标志。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是《宪法》赋予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权利。使用自己熟悉的语言文字表达思想、接受教育、传递信息、谋职就业,是少数民族的基本人权之一。如果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教育、社会、文化等领域接触不到本民族语言文字,听不懂广播,看不懂电视和其他文化产品,其最基本的权利难以保障,就难以融入现代社会文化生活;如果体现少数民族重要特点的语言文字逐渐被弱化、边缘化乃至逐渐消失,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事实上,语言文字环境越宽松,各民族间互学语言文字,尤其是少数民族学习通用语言文字的风气就会越浓厚。相反,如果少数民族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愿望得不到满足,不仅会造成民族隔阂,也会在感情上挫伤少数民族学习通用语言文字的积极性。因此,只有尽决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社会使用,才能更好地保护少数民族的人权,更好地建设和谐社会。

       (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是维护语言文化多样性的需要

      我国自古以来形成的多民族、多语言、多文字共存格局,是一笔巨大的文化财富。一种语言就是一种文化资源,语言多样性是文化多样性最集中的体现。语言文化的多样性不仅为各民族间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和谐共处,为各民族保持自身活力和创造力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而且为各民族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社会文化资源。从多民族国家角度看,文化差异越大的民族之间,功能互补性越强,值得吸收和借鉴的东西越多。历史和现实证明,汉文化之所以能够源远流长,充满活力,不断发展,离不开少数民族文化的贡献。推广国家通用语文,对于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发展非常必要,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对于弘扬民族文化、提高民族自信心、加强民族团结,同样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讲,语言文化多样性得到了有效保护,将会给我国政治、经济生活的和谐、文化的繁荣发展带来好处,而立法是有效保护语言文化多样性的重要保证。

       (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是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需要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本民族文化中占据重要的甚至核心的地位,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不仅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而且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因此,保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并以此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其文化事业的发展,是保护国家安全和文化安全的客观需要。

      1.文化渗透和文化安全问题。我国有30个跨境民族,其语言文字是跨国界分布的。当国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化产品不育编足本民族需求时,境外同语种、同文种的文化产品就会乘虚而入。这不利于我国的文化利益和文化安全,对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也有潜在的消极影响。

      2.边境安全问题。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境民族语言文字在边境贸易、防毒和缉毒等工作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维护国家安全等方面也有一定的作用。

      (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是维护我国国际形象并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的需要

      近些年,我国相继签署了一系列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化的国际公约。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及国际局势的变化,一些境外势力和别有用心的人时常以发展和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借口,以保护少数民族的重要文化资源和民族权利为幌子,肆意歪曲和攻击我国的民族政策、语言政策、双语教育政策以及人权问题,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形象。因此,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文化发展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抵御国际敌对势力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问题对我国的攻击,而且对于维护我国在国际上良好的形象,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并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国际影响力,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是民族文化认同的需要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不仅维系着本民族的文化认同,而且是民族文化认同的重要标志。各少数民族都对自己的语言文字有着特殊的情感,都有强烈的文化认同感。这种情感和认同感在少数民族或弱势群体那里往往表现得更加强烈。当母语受到他人歧视,或者其使用受到其他语言的国办,语言使用者的情感、自尊心就很容易受到伤害。因此,我们在加强国家认同的同时,更好地维护民族文化的认同,处理好国家认同和民族文化认同的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长期任务。

      (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是进一步做好民族语文工作的保障

      政府部门的科学决策主要体现在决策体制和决策程序上,而决策体制和决策程序需要法律的保障。经验证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不能单靠行政手段管理,否则,就很难克服管理工作中的随意性。由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社会文化功能大多处于弱势,其社会地位、社会使用、社会影响均受到一定局限,很容易导致轻视或忽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现象发生。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导致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缺乏行政支持力度,缺乏经费投入;一些少数民族地区至今尚未建立民族语文管理机构,有些地区虽然建立了民族语文管理机构,但与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明,难以对民族语文的推行、使用、教学、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等重大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和指导;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不同业务主管部门认识上不一致,做法上有分歧,不同部门之间又缺乏统一的、上下协调的管理机制和机构,致使民族语文工作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其他像少数民族新创文字的推行、不同文字类型的选择无法可依,濒危语言文字的保护呼声高、具体措施少的现象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影响了民族语文工作。总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立法,对于准确定位民族语文工作的性质和作用,进一步明确民族语文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确定民族语文工作的发展方向,对于健全民族语文管理机构,保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使其在健全的法制轨道上运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来源:《民族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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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8 10:17:00 |只看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壮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有计划地试行壮文进校的实验工作,壮文试点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壮为主、壮汉结合、以壮促汉、壮汉兼通”的教学方针。
民族院校应当对壮族学生开设壮文必修课或者选修课。培养壮文研究、翻译、师资等各类专业人才。
学生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参加考试,与使用汉文具有同等效力。

摘自: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发文单位: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7-29
执行日期:2005-9-1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摘自: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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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8 10:24:00 |只看该作者

我国传统的双语教学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以民族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文课;另一种是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民族语文课。

国家的语言文字政策和法规,虽然尊重少数民族使用母语授课,但是更鼓励和提倡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授课。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2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语言文字。少数民族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这两部法律的精神是一致的。“应当”所陈述的普遍要求在前,“可以”所陈述的特殊许可在后,“应当”是就所有学校而言,包括民族学校,“可以”是就民族学校特殊性而言,隐含的意思是:既可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也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应当”是方向性、原则性要求,隐含着鼓励、提倡民族学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授课的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这部法律与前两部法律的精神似乎不同,这里的“应当”是鼓励、提倡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同时开设汉语文课。但是这里的“应当”是有条件的,“条件”的所指是师生交流用语的语言环境、教材及其参考资料和工具书的齐备以及多数群众的要求,而并非仅指教材和语言环境。自治法突出民族语言授课的优先地位,体现了国家对少数民族语言的尊重,同时又用“有条件”加以限制,用“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导向,为各少数民族地方政府用好自制权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从这个角度说,自治法在教学语言政策的精神实质上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并不冲突。

以上内容摘自《关于双语教学模式转型重要性的思考》(作者刘慧英,呼伦贝尔学院中文系副教授,语言教研室主任)。出处:http://www.hlbrc.cn/manage/gjs/gjs/gjlt10/2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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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8 10:33:00 |只看该作者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是如何定量的,我没有找到有关规定。

少数民族学生占70%的学校、班级算不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呢?

60%或50%算不算呢?还是80%或90%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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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7 19:44:00 |只看该作者

法律法规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4.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第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6.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7.《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第二条(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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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报告的通知
 (1991年6月19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对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和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加强领导,给予关心和支持,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一九八七年以来,我们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听取了中央、地方有关部门以及民族语文工作者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最近,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族工作的指示精神,对今后我国民族语文工作的指导方针、主要任务和措施又作了进一步研究。现报告如下。
  一、我国民族语文工作的现状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少数民族语种多、文种多。在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中,五十三个民族有自己的语言(回、满两个民族通用汉语文);解放前,二十一个民族有自己的文字。五十年代,国家帮助十个少数民族创制了文字,帮助一些民族改革或改进了文字。目前,大多数少数民族的多数人以本民族语言为主要交际工具。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民族语文工作,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民族语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自治机关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发展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化教育事业;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汉语文;对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奖励,等等。这些内容分别载诸《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的政策、法规。
  四十多年来,民族语文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以及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支持配合下,认真贯彻执行了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取得了显著成绩,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族语文工作认真贯彻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逐步恢复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进一步得到尊重和保障;历来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得到更加广泛的使用;民族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有了可喜的进展;五十年代创制和改进的民族文字的试行和推行工作取得一定成效;民族语文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和学术研究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应用科学研究取得了多方面的成果;民族语文教育事业得到了加强,双语文教学体制在部分民族地区开始形成;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得到恢复和加强,各类民族语文专业人才不断成长,形成了一支具有一定规模的民族语文工作者队伍;建立了一些跨省区的民族语文协作机构,并积极开展了活动;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的活动更加广泛地开展起来,少数民族在已有更多的人掌握了双语文。民族语文工作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四化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现在民族语文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民族语文工作的指导方针认识还不够明确,贯彻不够得力,有忽视民族语言工作的现象;对民族语文工作缺乏有效管理,在文字的创制和使用等方面存在着各行其是的情况;同时,人员编制和经费人足,也影响了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我国民族语文工作的方针、任务和措施
  我国民族语文工作的实践充分证明,做好民族语文工作,对处理好民族问题,维护和促进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维护民族地区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时期民族语文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方针是:坚持马克思主义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从有利于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出发,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慎重、稳妥地开展民族语文工作,为推动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促进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新时期民族语文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加强民族语文法制建设;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语文理论、政策的宣传;搞好民族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促进民族语言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事业;推进民族语文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三)贯彻落实民族语文工作的方针和任务的主要措施是:
  第一、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切实做好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和推行工作:
  对于沿用至今的通用民族文字,要继续做好学习、使用和发展的工作,切实保障在本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的使用,并促进文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使之日臻完善。
  对五十年代创制和改进的民族文字,试行效果好、受多数群众欢迎的,按
规定程序上报批准推行;效果不够理想的,要认真总结,改进完善;效果不好、多数群众不欢迎的,应尊重群众的意愿,不要勉强试行。
  提倡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选择一种现有的适用的文字;已选用汉文或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对一九八0年以来各地自行设计的一些民族文字方案,应进一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各少数民族创立和改革文字方案的批准程序和实验推选分工的通知》([56]国总族毅字第10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没有文字的民族是否创制文字的问题,既要尊重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又要考虑有利于民族之间的交往和该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繁荣发展,慎重、妥善地处理。
  对少数民族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要积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积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精神,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在适当年级增设汉语文课程,实行双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多层次培养民族语文和双语文教师、翻译、编辑和研究人员;增加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各种读物的数量,提高质量。
  要加强民族语文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民族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和普及研究成果。
  第四、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重视民族语文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从各方面给予关心和支持,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国家民委要与国家教委、广播影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语委、中国社会科学院以及地方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互相协调,共同做好少数民族语文工作。要适时组织省、区之间民族语文工作的协作和交流。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一九九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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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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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7 19:53:00 |只看该作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

4条 第4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19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12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134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

10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21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36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37条第3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47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49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53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

12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 )

6条 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

24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25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六、《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 )

15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七、《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 )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 )

7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 )

8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9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

5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1985 )

3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 )

11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

9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

8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1979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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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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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7 13:54:00 |只看该作者
法规就有了,但是当局不给你们用,你们也没有任何对付得了的方法呀。

向布洛陀祈祷!!向侬智高致敬!!向傣僚勇士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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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灵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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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6 22:19:00 |只看该作者

期待壮文立法!


咱们兄弟姐妹, 勿忘常回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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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树精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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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7 08:35:00 |只看该作者
没有规范壮族文字推广,有用吗?拉丁文字很有必要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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