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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物权法不能忽略蓝色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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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2 18:26: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立法前沿

  在7月初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对于海域这一蓝色国土,只原则规定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而大家非常关注的海域使用权问题却没有规定。在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海域使用权应写入物

权法,成为许多用海单位和个人以及专家、学者共同的呼声

  本网记者 陈丽平

  早在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这部法律创设了海域物权制度,不仅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海域国家所有权,而且还专章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取得、转让等问题。四年来,海域使用管理工作全面推进,海域物权理论研究不断深入,海域物权观念广为传播。
  为了交流海域物权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探讨海域物权在物权法中如何规定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大学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日前在青岛联合举办了海域物权法律制度学术研讨会,全国人大法律委、环资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海洋局等单位的领导,以及法律教学和研究机构的专家和学者共三十余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全面探讨了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并就在物权法中应当规定海域使用权这一问题达成了共识。

  用海企业法律顾问的困惑

  谢天放是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这个公司专门从事码头建造工作,造好以后转让给港务企业和航运企业。对于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海域使用权制度,他感到很困惑。
  谢天放说,作为用海企业,我们非常关心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定位。有许多外国航运公司愿意和我们合作,我们认为海域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进行融资,但是外国公司却说海域使用权不是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不一样,这就给我们的融资造成了很大麻烦。
  谢天放说,不确立海域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还会影响我们海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确权问题。如果物权法把海域使用权明确为用益物权,可以像土地使用权那样抵押、入股、转让。我们就可以直接进行海域使用权确权。海域使用权具有了财产价值,对我们这些使用海域的公司发展是非常有益的。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法律部武晓楠经理认为,如果在物权法中规定海域使用权制度,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海底铺设的石油管线等设施将受法律保护,如果捕捞作业拉断管线,可以以侵犯海域使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来维护企业的权益。

  海域是与土地性质相同的不动产

  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海域是指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范围从海岸线开始到领海外部界限为止,面积达38万平方公里。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国家对内水和领海范围内的海域享有完全的主权,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海域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与土地以及矿产等其他自然资源一样,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日益成为稀缺的自然资源。
  与会专家指出,同土地一样,特定海域位置固定,不能移动,表现为特定的立体物质形态,不仅可以为人力所控制,而且可以通过标明经纬度加以特定化。这说明,海域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以及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符合物权法意义上物的特征,是一种与土地性质相同的不动产。
  事实上,物权法上物的范围是随着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的。专家认为,我国立法将海域确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客体,建立海域物权制度,正如空间成为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空间权)客体那样,是一种顺应现代物权法发展潮流的制度创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家福指出,21世纪是海洋世纪,人类的发展很大程度上要依赖海洋。在这样的背景下,把物权制度扩展到领海,把海域资源纳入物权———私权制度的调整范围,这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是对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海域物权制度的创设,将海域从公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变成了私法上的不动产,明确了各种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地激励各种开发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使他们科学、有序、合理、可持续地开发利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海域使用权是否属于用益物权?应否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对此,专家们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提出,只要我们不固守所谓物权的标的物只能是有体物,只能是有形财产的界限,海域作为物权的标的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另外,海域使用权在权利标的、权利内容、排他性、公示方式等方面都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所以,海域使用权就是用益物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渠涛认为,应当放宽对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解。在现代社会,通过行政法规设定物权制度的情况越来越多。从我国的物权立法实践来看,像土地使用权等物权法律制度,都是由行政法规率先确立起来的。所以,不能因为海域使用管理法具有行政管理法规色彩,就否定其所确定的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属性。

  将海域使用权制度写入物权法十分必要

  既然海域使用权具有明显的用益物权特征,就应将其明确地写入物权法之中,这是专家学者的共识。
  王家福认为,海域物权是一个与土地物权相近的一种权利,海域物权制度与土地制度大体相同。所以,要想使海域使用权在今后的行使过程中得到有效的保护,就有必要将海域物权制度写入物权法中。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甦指出,海域使用权制度不能被物权法的其他基本制度吸收、替代。理由有三:一是海域虽属不动产,但主要是液态的,有空间的特殊性。二是海域的用途非常广泛、复杂,可以用于旅游、养殖、港口建设和建筑物建设等,很难进行分别管理。三是海域管理在组织上、技术上和规范上已经有了一个独立的、系统的机制并且运行较好,在制度设计时不宜再进行归并或转移。此外,将海域使用权制度写入物权法是一种制度上的创新,不仅有经济效益,也有制度效益,会使物权法更加完整、充实,更能体现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未来发展的需要。

  如何在草案中规定海域使用权

  目前,物权法草案第51条明确规定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但没有相应规定海域使用权。对此,专家们一致认为,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应当切实反映我国社会现实状况和已有物权立法的成功经验,系统规定各类物权尤其是对于特别法已经确定并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物权类型。目前,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以海岸线为界,分别规定了土地(包括河流、湖泊等)和海域(包括内水和领海)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适用范围互不重叠。海域使用权派生于国家所有权,是与土地使用权并列的典型用益物权,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专家们一致认为,为保证用益物权制度的完整性,建议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定义中予以明确,将其列入用益物权范畴,并在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之后作专章规定。同时,在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章节中,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海域使用权规定为可以抵押的财产。

(责任编辑 郑剑峰)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0-12 18:39:4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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