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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民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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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0-27 12:09: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1991年6日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师 资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 教育。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要继续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 者和接班人的方针,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素 质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全区2000年前基本 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全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规划,拟订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列入任期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 政府制定。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拟订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 措施;检查督导各地执行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
  第七条 全区义务教育实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学制。在全国基本学制确定前,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为主,也可 以实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或者九年一贯制。具体实行何种学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为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办学条件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 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已基本达到规定的办学条件的市辖区或者乡、镇,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在该辖区内实施初等 教育阶段或者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未具备的地方,可实行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少数 民族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同样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为 他们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 ,经乡(镇)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杂费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对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对居住特 别分散的山区,教学点的设置和教师的配备,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以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应根 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设置。
  第十三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学改革,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加强德育工 作,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文明礼貌、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 动的观点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重视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授;注重学生的身体锻炼和体质的增强。
  第十四条 对校外适龄儿童、少年,学校有责任动员他们到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儿童、少年按规定入学,不得无故强迫学生留级、退学或者提前离校。
  第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校安全。
  禁止体罚学生和侮辱学生人格。
  第十六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进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学。
  第十七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 学秩序,不得污染学校环境。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设备。
  不得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四章 师 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保证师范教育优先发展。鼓励优秀中学毕业生报考 师范院校,有计划地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九条 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工作,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并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 以上的水平,或者获得所任学科专业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实行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考核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制定。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并按照教师职务评聘办法,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考核不合格的,由教师进修院校负责轮训,或者由所在单位提供各种 形式的在职学习机会。经过培训仍不适合做教师的,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安排在教学岗位上,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毕业生分配回原地区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者接收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系统的自然减员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将合格的民办教师和长期 代课教师吸收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的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校教师,由 办学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民办教师、长期代课教师的聘任、辞退,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住房基建投资 ,列入当地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中小学教师奖励基金,用于对优秀教师的奖励。
  各地要逐步设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职教师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到这些地区任教时间三年以上的,其子女 参加升学考试,享受与当地少数民族子女同样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 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每年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 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国家规定的税额,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
  对举办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要从该单位缴纳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返还一部分,作为义务教 育经费。
  市、县可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作为义务教育经费的补充。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举办中小学。办学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受教育主管部 门指导。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或者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各有关部门要为学校的勤工俭学提供必要的条件。勤工俭学所交的税额除国家规 定不得减免的以外,全部返还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以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和发展勤工俭学事业。勤工俭学的收入 ,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边境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国家每年拨给地方的少数 民族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都要从中安排20%左右用于发展上述地区的义务 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政府拨款、群众捐资、社会集资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基建资助金等办法 解决。
  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政府应予特别补助。
  城镇中小学校的建设,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建筑配套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专项提留中小学基建投资 ,并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城建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银行不予拨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不得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学校也不得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
  第三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对发展义务教育有重大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加强和发展少数民族义务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在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宣布实施义务教育的地方,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无理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无故强迫学生留级、停学、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 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 ,每招用一人可并处200—1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被截留学生的培养费,并对截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享受过少数民族待遇的师范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的,取消其分配资格,并由教育主管部门追回培养费。
  (五)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 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将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出租、转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领导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设备,没收非法所得。
  (八)侮辱、殴打教师,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学校或者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 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克扣、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还被克 扣、挪用、贪污的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未能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 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 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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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教 师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强基础教育,重点加强少数民族基础教育,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办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初中三年。有的地方,经自治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坚持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和劳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指导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放在重要位置,加强领导,保证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全区1995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各州(地、市)、县(市、区)、乡(镇)根据全区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办学、四级管理的体制,以县、乡为主。分级管理的职责以及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状况,采取特殊措施,提高教育质量,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八条 出版、印刷和发行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教材书,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九条 严禁宗教干涉教育。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7周岁入学。少数特别困难的地方,经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推迟到8周岁入学。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放宽。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 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退学。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 需要缓学、辍学、免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该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社会、 学校和家庭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未经批准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复学工作,使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应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使这些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凡接爱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交学费。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学生和其他农牧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免费供应课本。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对农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的学生和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初中学生给予补助。免收的学杂费和课本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拨给教育部门分配给各学校使用。其标准和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且达到毕业程度的学习,发给毕业证书。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水平。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初中教师应具有大专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任何单位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为教师,学校有权拒绝接受。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校长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六条 教师队伍的调配、补员等管理工作,统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考核或培训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做其他工作。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优先安排。努力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报考高、中等师范院校。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在职进修、离职培训、自学考试等途径,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素质。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广播电视师范大学和其他各类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和培训师资的任务。

第二十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保证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截留毕业改做其他工作。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从事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证中、小学教师在住房、医疗和子女就业等方面享受不低于当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小学、初中教师职务聘任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鼓励教师到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工作。对去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现有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缩小与公办教师待遇的差距。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教师不得侮辱和体罚学生。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山区、牧区和居住分散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中、小学校。积极办好牧区定居点的中、小 学校。学校的开办、撤销、合并、分设、搬迁,村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乡中心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城镇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适当调整教学内容和减少课程门类的小学。边远地区师资、设备等条件较好的小学,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初中班。

第二十八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附近禁止修建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和随意令学校停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做到学校无危房,校校有操场,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按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和要求逐步配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器材等教学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集资和征收费用。 学校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退学。

第三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端正教育思想,提高办学效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标准语和规范化文字。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校(班),>采用本民族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校(班),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没有文字或没有本民族文字课本的少数民族,可以采用其他民族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并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少数民族小学从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汉语课。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学校,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学校。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规定办学。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管理,在师资的分析、培训和教学设备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总支出的增长率,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在不超过规定编制人员的情况下,保证学校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和其他经济困难的农牧区应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机动财力用于义务教育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乡级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国家拨给的支援为发在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和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应有较大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不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以适当比例用于提高师生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扶持学校勤工俭学,在资金、土地、材料、信贷、税收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三十九条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农牧区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修缮校舍,消除危房,防止发生事故。农牧区小学校舍基建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予以补助。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工作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五)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和农牧区办学、教学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收到显著效果的;

(六)在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生生,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学校乱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学校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分别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随意开除学生和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收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及时修缮校舍,消除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还被侵占、克扣和挪用的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容分类】  义务教育

   【文号】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8年09月15日

   【生效日期】  1988年09月15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苏木、乡、镇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牧区、农村要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实行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布点要适当集中。

   在牧区要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在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工读学校。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评价。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学校经费、编制、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首先是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同时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公用经费的财政拨款的比例,要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拨出一定数额的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国家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设施,必须列入城镇、牧区、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励学校勤工俭学,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滥摊派;学校不得向单位、学生乱收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学科配套而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要纳入自治区人才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师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逐步达到小学教师具有中师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要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发展师范教育要设专项拨款,在师资、招生和设备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服务的方向,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部分旗县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及时兑现。

   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逐步实行退休金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考核合格、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指标主要用于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要保证民办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民办教师摊派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城镇教师到农村、牧区和边远地区学校任教;鼓励党政机关和其他部门适合当教师的干部到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学校任教。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录用、调整和管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必须抽调的,要征得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学生要遵守学生守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尊重师长,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经费、编制、师资、校舍、设备、教材等方面,保证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要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设置督学机构或者督学人员,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热心义务教育事业,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设立“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奖励优秀教师。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将儿童、少年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凡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

   凡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凡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传播封建迷信或者利用淫秽物品毒害儿童、少年的,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的,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凡强迫学生退学的,侮辱和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对违反本条各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  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实验。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自治区境内的门巴、珞巴、纳西等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快这些民族居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在中小学校园内不得举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动,教师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牧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但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八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的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给予缓学期或辍学期。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
申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借读。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根据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均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标准、项目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村办小学或教学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县及县以下初级中等学校或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适当集中。牧区逐步增加高小布点。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使用经西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也应当接收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学校必须遵守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逐步完善以藏语文授课体系为主的藏、汉两种教学用语体系。学校应当保证少数民族学生首先学好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学好汉语文。
   学校在所有使用汉语文场合,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使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桌椅,逐步实现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标准化。各级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有错误、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逐步建立校长资格证书制度。中、小学要加强管理,积极进行学校管理体制和教育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学校适应义务教育的要求。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全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评审制度,根据规定聘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六条  全自治区逐步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教师脱产或在职进修培训。教师的进修培训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少量承担外,主要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禁止殴打侮辱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
   对在边境、高寒及乡村工作的合格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列入自治区教师系列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
   第三十条  自治区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对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高寒、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学校的师资需求。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并保证他们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中、小学在岗教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要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要渠道,同时通过依法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设立教育基金会和社会捐资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自治区年度教育事业费和年度教育基建投资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等,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使之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义务教育监督、指导制度。按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考核、验收制度。
   义务教育的普及标准和考核、验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达到三年和六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结
果有异议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第四十条  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奖励制度。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使用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现象听之任之或制止不力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七)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导致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学生参加远游、劳动以及实验课,未讲清安全事项,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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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事贵在坚持,坚持就有收获! 落马的人也是一样,跌下来再努力滴爬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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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帖子来得及时啊,知我者,luomaren贝侬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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