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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各方评说“拖欠工资薪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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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3 11:02: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各方评说“拖欠工资薪酬罪”

编者按

  本网9月21日刊登了《立法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并附上了湖南律师刘大华关于在刑法中设置“拖欠工资薪酬罪”的立法建议(全文见http://www.legaldaily.com.cn/bm/
2005-09/21/content_197395.htm),受到了各方的广泛关注,部分法律界人士表达了对此立法建议的看法,持否定态度的占大多数。欢迎法律界人士及各界有识之士继续就此问题发表看法。
  请把您的意见发至fzrb3b@sina.com


  欠薪不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范畴

  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刘军华:赞同将欠资问题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但是刘大华建议把“拖欠工资薪酬罪”放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不当。欠薪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归入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较为合适、以体现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另外,将之归入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也可以,因为公司、企业、个体业主拖欠职工、雇员薪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至于到底放在哪一章,要看国家立法倾向。
  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陈俊豪:第一,刑法224条是“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罪名。提议者对刑法章节的归类是错误的。(经与刘大华核实,其立法建议稿原文中“刑法224条”应为“244条”)第二,关于“拖欠工资薪酬罪”的罪状设计,的确可以弥补224条合同诈骗罪对于拖欠劳动劳务工资保护的缺漏。224条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中的“财物”不包括劳动者的劳动。根据这种解释,对于本着诈骗故意,骗取劳动者为其提供无偿劳动的不能定合同诈骗罪。第三,如果把“拖欠工资薪酬罪”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其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才是被害人的财产权。那么,本罪就不应该成为自诉罪,因为个人是无权决定对侵犯社会法益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更何况情节严重的处这么高的法定刑更不可能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这里把单位犯本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也显得莫名其妙。

  欠薪不宜独立定罪

  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陈杭平:“恶意拖欠他人工资薪酬”是否构成犯罪?很明显,此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合同、劳务合同而构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就产生两个疑问:其一,拖欠工资薪酬属于拒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民事合同的义务,是民法上的违约行为,不能因为当事人是谁,也不能因为是“恶意”违约(事实上违约行为通常是恶意的,“善意”或“无恶意”违约并不多见),就将民事违约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追究违约方的刑事责任。其二,“恶意拖欠他人工资薪酬”还可以涵盖其他一些违约行为,比如前几年比较严重,目前在欠发达地区仍时有发生的教育部门拖欠教师工资。对于这类情况,是否也应该适用同样的条文来追究当地教育部门的刑事责任?如果不能,就违反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平原则。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首先,将“在履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中,恶意拖欠他人工资薪酬”的行为,独立定罪,缺乏合理性。“恶意”是一种价值要素,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评价。另外,拖欠他人工资薪酬,只是一种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在现代社会中,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多种多样,单纯将恶意拖欠他人工资薪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会形成以下处罚不公平的局面:不履行其他债务,数额再大、恶意再深的,也不成立犯罪;而拖欠他人工资薪酬的,只要出于恶意,就成立犯罪。
  其次,曾有人认为,恶意拖欠他人工资薪酬的行为成立侵占罪。这种观点也难以成立。因为侵占的基本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据为己有。既然行为人只是拖欠他人工资薪酬,就不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因而不可能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部分恶意拖欠他人工资薪酬的行为,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例如,行为人根本没有支付工资薪酬的意思,却虚假承诺事后支付工资,欺骗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力,事后也不支付工资的,可以认定为骗取了财产性利益。再如,行为人虽有支付工资薪酬的意思,使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务,但在拖欠他人工资薪酬后,采取诈骗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的,也可以认定为骗取了财产性利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欠薪刑罚化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周曙:重典治乱,用严厉的刑罚制裁拖欠工资者,这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条捷径。但是非要用刑事手段去解决吗?再者诸如抗拒执行、交通违章等等同样长期存在并且后果严重的行为是否也要纳入刑事打击的范畴之内?靠严刑苛法维系的社会秩序不是我们所追求的法治。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高鸿钧:将欠薪行为独立定罪,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非重刑化、非刑事化的基本趋势和基本理念。严刑峻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问题,反而会引起社会其他问题。欠薪问题本身是一个债权债务履行的问题,现有的合同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已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依法规范,没有必要纳入刑事法范畴。

  立法不是“灵丹妙药”

  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陈杭平:法律不是一副保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按照刘律师的意见,不仅模糊甚至扭曲了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夸大了法律尤其是刑法的作用。可以想见,这样的立法如果得以通过并实施,可能发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或者,置证据规定及其他程序性规定于不顾,采用如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等措施来确证企业主存在“恶意拖欠他人工资薪酬”的行为,带有较浓的“有罪推定”色彩;或者,相关部门出于维护地方经济发展等因素的考虑,不积极贯彻执行,绝大多数欠薪者得不到制裁,该项立法也将失去应有的尊严。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周曙:事实上,许多地方和部门已经制定了大量专门用以清欠讨薪的法规和规章,但这些强制性法律规范根本就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依靠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于欠薪者的惩戒已经达到足够严厉的程度,所以,解决欠薪问题,我们最需要的并非更厉害的大棒,而是想法将早就举着的大棒狠狠地、精准地砸下去。

  欠薪的主要原因解读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高鸿钧:欠薪问题普遍存在无法解决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社会价值导向的失调。由于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在劳资问题上,政府的政策倾向往往有利于资方。从当下看来,这既不符合法治与正义的理念,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其次,与此相联系,这种效率导向的社会价值观也导致了官商合谋。欠薪问题很多时候是因为当地政府与企业主之间或明或暗的勾结,而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却在这种官商合谋之下被牺牲掉了,更何况不少欠薪者本身就是政府部门。第三,司法不公、纠纷解决渠道不畅通。欠薪问题可以诉诸的渠道很多,调解、劳动仲裁、诉讼等,但是社会仍存在大量的欠薪现象,这不是立法的问题,而是法律执行和司法运作环节出了问题。第四,以往的欠薪的救济都是劳动者个人或者以多人的名义而提起,缺乏组织性,同时也不利于与作为强势的企业主进行合法平等的谈判。所以应成立合法的群体组织,例如城市农民工俱乐部、城市农民工保护协会等,以群体的名义与欠薪者抗衡,温州打火机协会能在国际反倾销案件中打赢官司,就是一个很好的榜样。
  本网见习记者马建银整理

(责任编辑 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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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5-9-23 18:02:00 |只看该作者
好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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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3 20:06:00 |只看该作者
法律不平等??????

我不再回忆回忆什么过去现在不是从前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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