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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颁布的若干条民族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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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2-28 09:09: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宣传报道和文艺创作中防止继续发生丑化、侮辱少数民族事件的通知(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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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年6月30日

一、充分认识做好民族团结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地进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我国是一个由56个民族共同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各民族共同繁荣是关系国家前途命运的大事。我国宪法庄严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因此,各族人民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和思想文化工作者,都必须十分珍惜各民族的团结,从大局出发,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做到这些,关键在于各级党政组织和群众团体一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重视民族团结的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87]13号)文件精神,对各族人民特别是广大汉族干部、群众经常地、深入地进行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牢固地树立汉族和少数民族谁也离不开谁的观念,提高维护民族团结的自觉性。宣传报道和文艺作品影响面大,做得好,就能大大促进民族团结,反之,则会给民族关系造成损害。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部门要把这些教育同本部门业务工作的实际联系起来,更多地了解民族情况,提高民族政策观念,树立尊重少数民族、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的思想,同时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以防止偏离政治方向,损害民族团结事件的发生。

二、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深入了解和正确反映少数民族的生活。希望各民族的新闻、报刊、广播、影视、出版、文学、艺术工作者,多到少数民族地区调查研究,体验生活,全面、深入地了解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思想和愿望,了解他们的过去和现在。着重反映民族地区两个文明建设的成就和先进事迹,以及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的生活风貌。凡涉及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信仰等方面的内容,本着“趋利避害”原则,充分考虑社会效果。各个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社会生活方式,是由本民族的居住环境,发展进程等自然和历史的原因形成的。对此,要予以充分的理解和尊重。不能不负责任地猎奇、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更不能加以丑化。文艺作品,如无太大把握,一定要征询当地宣传、统战或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要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当然,主要还是依靠新闻、报刊、广播、影视、出版部门等有关单位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把关。

三、正确认识和对待历史上的民族关系。反映历史题材的文艺作品和史学研究,常常要碰到历史上的民族关系问题,主要是汉族同诸少数民族的关系。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史观去认识,贯彻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自觉反对和批判大汉族主义的正统观念,同时,也要防止民族主义偏见。在我国历史上,存在着各民族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友好往来和合作,各民族共同缔造了祖国,共同促进了历史的进程。过去,由于阶级的存在,民族压迫制度的存在,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存在着民族对抗和压迫。国家有时是统一的,有时是分裂的,甚至发生过民族间的战争,但这种战争,是国内中华民族之间的战争,不带有国与国之间的侵略、被侵略的性质,但有正义与非正义,进步与反动的区别。应以此观点评价、描述各民族的历史和历史人物以及民族间的关系。总之,要坚持古为今用,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宣传报道、文艺作品、史学论述,向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各民族间的凝聚力,激发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热忱,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四、掌握好政治问题与学术(艺术)问题的政策界限。任何一个民族都有光辉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都有丰富多彩的资料可供研究书写。如果基于不良动机,攫取某一点妄加渲染,或道听途说,编造一气,发表丑化、侮辱少数民族人民的作品,这就不是学术(艺术)问题了,应当坚决反对和制止。当然对这类问题也要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一般采取批评、教育的方法,提高认识,接受教训。如果是有意丑化、侮辱少数民族,情节严重,造成恶果的,要追究党纪、政纪直至法律责任。

对于民族研究中的学术问题,如从历史学、民俗学、社会学、心理学、文学艺术的角度,对少数民族的社会变迁、政治、经济、文化、艺术、风习、宗教、人物以及民族关系方面的事件等进行探讨,从而产生不同认识是自然的,正常的,应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不同学派、不同观点,以马列主义为指导,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广泛的交流。即使出现错误观点,也不要乱戴帽子,强加于人。要承认由于种种原因,各少数民族某些风俗习惯和生活观念确有自己的特点和特色,新闻报道、艺术著作和创作,只要不是有意歪曲、恶意贬损,而是根据历史和现实善意地真实地予以表现、叙述,就不要上纲上线,横加指责。

当然,作为研究者和作家个人,对自己的学术观点和文艺作品将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要有足够的认识。要注意内外有别,内部研究与公开宣传的界限要严格把握。特别是触及到敏感问题,更要慎于公开发表。

五、及时妥善地处理发生的问题。这次《人民文学》事件,党中央发现后,即给予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地进行了处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处理这类问题提供了经验。对问题的处理,做到既要严肃认真,又要合情、合理、合法。首先,有关领导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断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领导同志要亲自做工作,帮助责任者正确对待错误,虚心听取少数民族同志的意见和批评。与此同时,要认真做好有关的少数民族同志的疏导和劝说工作,对他们的正当要求,应予肯定。如发生争议,还要说服他们按正常渠道提出要求,依靠组织解决问题,不要提过分的要求和采取过激的行动。目的是通过对问题的妥善处理,增进各民族的大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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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2-28 09:10:00 |只看该作者
国家民委关于宣传报导和文艺创作要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习俗问题的通知

1983年1月25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在民族问题上作出一系列重要决定,拨乱反正,大力宣传民族政策,在增进民族团结、恢复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近几年来,有些报刊杂志,在宣传报导和发表反映少数民族生活题材的某些文章和作品中,接连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小说、剧本、电影、曲艺、美术、杂文等文艺作品,对某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了不恰当的评述,有的丑化了少数民族人物形象,有的仍沿用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某些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语言、称谓。这类问题的发生,在少数民族中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引起少数民族干部群众的不满,在个别地方,甚至造成民族关系的紧张,对政治安定和民族团结极为不利。

我们党历来重视并经常强调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反对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并把这看作是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改善民族关系的重要一环。1951年5月16日,政务院发出的《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曾起过重要作用,在今天仍有现实指导意义。现随本通知将这个文件印发给你们,以期引起重视和特别的注意。希望你们接到这个通知后,通过党委和政府,并会同有关部门,向新闻、报刊以及文艺界的同志打个招呼,希望他们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努力学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正确对待民族关系。同时,鼓励他们继续加强民族方面的宣传报导,深人生活,创作更多更好关于民族题材的文艺作品,为增强民族团结,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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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2-28 09:12:00 |只看该作者
国家民委、中宣部、中央统战部、文化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宗教局关于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通知

1994年6月7日

长期以来,全国新闻、出版、文艺、影视等部门,在宣传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介绍民族知识,报道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建设成就,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近些年来,在图书、报刊、影视及文艺作品中时常出现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内容,严重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为此,1986年,国家民委下发了《关于慎重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的通知》;1987年,中共中央宣传部、统战部和国家民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宣传报道和文艺创作中防止继续发生丑化、侮辱少数民族事件的通知》。通知下发后,大多数新闻、出版、文艺、影视部门都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个别新闻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仍然不时出现严重违反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内容。

发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是一些记者、作者和编辑缺乏基本的民族、宗教知识,民族、宗教政策观念淡薄。有些部门正值新老人员交替,一些新走上工作岗位的记者和编辑等没有进行必要的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宗教知识的学习,犯一些常识性的错误。二是个别新闻、出版单位,缺乏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忽视社会效益,置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于不顾,出版猎奇、讹传之作,造成严重后果。三是一些新闻、出版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个别领导官僚主义作风严重,工作不负责任,把关不严,严重失职。

为防止今后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再发生丑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内容,除了重申过去的有关文件规定继续有效外,特作如下通知:

一、今明两年,全国各级各类新闻、出版和文艺、影视部门要有计划地全面进行一次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及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和维护民族团结的自觉性。今后,各新闻、出版、文艺、影视部门每年都要进行一次这样的宣传教育,并把这方面的教育作为提高本部门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工作计划和年终工作总结。新闻、出版和文艺、影视部门的广大职工,尤其是各级领导和作者、编辑人员要增强民族、宗教政策观念,树立尊重少数民族、全心全意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的思想。同时,还要自觉地学习和掌握有关民族、宗教方面的知识,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对于新闻、出版、文艺、影视部门开展这方面的教育和学习所需要的材料,民族、统战、宗教工作部门要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新闻、出版、文艺、影视部门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和编辑人员要尽职尽责,层层严格把关,坚决禁止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内容。对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要予以充分的理解和尊重,不能猎奇和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更不能加以丑化、侮辱、胡编乱造。新闻、出版和文艺创作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对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新闻稿、出版物和文艺作品,如无太大把握,一定要征求民族、统战、宗教工作部门的意见,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要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

三、对于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严肃处理,处理时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首先,有关领导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断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领导同志要亲自做工作,责成责任者正确对待错误,虚心听取少数民族群众的意见和批评,主动承担责任,实事求是地作出检查,以求得谅解,挽回影响。第二,要依法办事。对于严重伤害民族感情,引发事端,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对主要责任者要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第三,要认真做好疏导和劝说工作,对少数民族群众的正当要求,应予肯定。如发生争议,还要说服他们按正常渠道提出意见,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大局出发,依靠政府解决问题,不要提过分的要求和采取过激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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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2-28 09:27:00 |只看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通知


--------------------------------------------------------------------------------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1022
【实施日期】 19921022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语言文字
【文号】 桂政发【1992】81号
【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通知
【题注】
【章名】 全文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报告的通知》(国
发【1991】32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坚持民族平
等、团结和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现就关于加强我区的民族语文工作通知如下: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
在我区,壮族是自治区的自治民族,推行使用壮文是关系到一千多万壮族人民的大事
。根据国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证本地方各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因此,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91】32号文件提出的关于新时期民族语文工作的
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主要任务。在具体做法上,要继续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提出的:积
极稳步,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壮族地区学校学校、农村、机关逐步推行使用壮文的指导思
想和搞好重点,逐步铺开的原则。当前要按照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和全国民族语文工作会议
精神,继续宣传和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加强我区壮文工作的法制建设,搞好壮
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促进壮语文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事业,推进
我区壮语文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抓好壮文进学校、用壮文在农村进行扫盲以及机关工作人
员的壮文培训工作,并抓紧做好《瑶文方案》的试验以及其他少数民族文种的试行与研究
工作。
二、提高对民族语文工作的认识
为了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民族语文工作的
长期性和重要性。要进一步在全区干部群众中进行一次民族政策再教育,认真学习民族区
域自治区法,学习国发(1991)32号文件。根据目前少数民族的大多数仍以本民族
语言为交际工具的实际,充分地认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文长期并存,共同发展,并
在开发少数民族的智力,提高少数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维护民族
地区的稳定等方面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从实际出发 因地制宜 分类指导
我区壮族人口全区总人口的33.5%,壮族的大多数仍以壮语交际工具,因此,要
根据壮族分布比较广,居住条件不同的特点,确定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在壮族聚
居地区现行的壮文试点小学要进行一步巩固提高,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以壮为主
、壮汉结合、以壮促汉、壮汉兼通”的教学原则;在使用壮语的农村,要用壮文扫盲。农
村扫盲要和壮文进校、科技扶贫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先做好试点,后逐步铺开。在我区
的民族院校要积极培养壮文研究、翻译、师资等各类人才。
四、要给壮文推行创造一个好的环境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对坚持民族
平等,团结和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在使用壮文作为交际工具的壮族聚居
地方,政府部门根据需要可配备必要的壮文翻译,逐步做到同时使用壮、汉两种文字执行
职务。使用壮文参加考试与汉文具有同等效力。职称评定时,通晓壮、苗、侗文等其中一
门民族语文者可以免考一门外语。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在壮族聚居地区要教育和鼓励
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学习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要学
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凡能够熟练地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者,应予以
鼓励。继续办好广西壮文学校。
五、加强壮语文的新闻宣传和壮文教材、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做好民族语言文字的广播、电视的新闻出版工作,不断提高边远民族地
区的广播电视覆盖率,促进民族语文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
事业的发展。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壮语广播节目,各壮族聚居地方的广播站要积极转播,并
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可能,努力办好壮语节目。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要在应用壮语的
地区创造条件,安排用壮语播出并逐步做到屏幕显示壮文。要加强电影、电视录像的壮文
配音工作。广西古籍办公室要深入挖掘、全面收集、系统整理弘扬各少数民族的优秀传统
文化遗产。
要进一步办好《广西民族报》、《三月三》报刊。广西民族出版社要把民族图书的出
版工作摆在首位,在出版好壮文图书的同时,要特别注意抓好壮文教材、课外读物、科技
读物的出版工作,因出版民族图书报刊而亏损的,应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并在价格、税
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六、尽快健全壮文进校的管理体制
我区目前已有二十三个县(市)办有壮文试点小学,二十二个县办有民族中学。各级
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壮文教学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发挥教育部门的职能作用。自治区有
关部门应根据壮文进学校试点工作的实际需要,给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好机构、核定增加人
员编制。自治区教委要认真抓好壮文教材、教参、教学研究以及培训壮文师资的工作。自
治区语委要协助教育部门按有关文件抓好壮文进校工作。
七、加强领导 健全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语文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从各方面给予关心和支
持,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使我区的民族语文工作得以正常进行。
各级民委和民语委作为党和政府管理民族语文工作的职能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部门
作用。各地、市、县(市)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理顺关系,使之能担负起我
区管理民族语文工作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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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2-28 09:29:00 |只看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01229
【实施日期】 199012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议事、工作制度
【文号】
【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题注】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
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
政预算。
【章名】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
工作报告;
(八)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
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
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各种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
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主席团将开会日期和建议
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和会
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
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
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
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
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
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
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
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
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
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
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
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
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
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
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
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
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
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如果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
关的负责人应作补充答复。大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
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有关国
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派负责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章名】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代表五人至九人组成,任期与本
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在
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
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主席团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
大会辞去主席团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负责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预备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和支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的工作,检查和督促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
工作实施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
(七)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联系代表和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指导
、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并密切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联
系,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
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
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处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
来信、来访;
(四)协助和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主席团组成人员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迫切
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六)出席或者列席乡镇重要会议;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监督。
【章名】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并经主席团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由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
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
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
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代
表小组每一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
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在前款各项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
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
选民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
选。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章名】 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并结合本自治区乡镇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
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
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
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
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
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
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
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五、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九、十项。
六、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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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2-28 16:24:00 |只看该作者
摘:[这次《人民文学》事件,党中央发现后,即给予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地进行了处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处理这类问题提供了经验。]

《人民文学》事件的起因和详情,请问那位贝侬知道?


凡事贵在坚持,坚持就有收获! 落马的人也是一样,跌下来再努力滴爬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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