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1 条
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权利,促进原住民族生存发展,建立共存共荣之族群关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系指既存于台湾而为国家管辖内之传统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湾族、布农族、卑南族、鲁凯族、邹族、赛夏族、雅美
族、邵族、噶玛兰族、太鲁阁族及其他自认为原住民族并经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系指原住民族之个人。
三、原住民族地区:系指原住民传统居住,具有原住民族历史渊源及文化特色,经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地区。
四、部落:系指原住民于原住民族地区一定区域内,依其传统规范共同生活结合而成之团体,经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系指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 3 条
行政院为审议、协调本法相关事务,应设置推动委员会,由行政院院长召集之。
前项推动委员会三分之二之委员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条
政府应依原住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发展,实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条
国家提供充分资源,每年应宽列预算协助原住民族自治发展。
自治区之自治权限及财政,除本法及自治相关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地方制度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县 (市) 之规定。
第 6 条
政府与原住民族自治间权限发生争议时,由总统府召开协商会议决定之。
第 7 条
政府应依原住民族意愿,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权利;其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8 条
直辖市及辖有原住民族地区之县,其直辖市、县政府应设原住民族专责单位,办理原住民族事务;其余之县 (市) 政府得视实际需要,设原住民族专责单位或置专人,办理原住民族事务。
第 9 条
政府应设置原住民语言研究发展专责单位,并办理族语能力验证制度,积极推动原住民族语言发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优惠措施或办理原住民族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得于相关法令规定受益人或应考人应通过前项之验证或具备原住民族语言能力。
原住民族语言发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条
政府应保存与维护原住民族文化,并辅导文化产业及培育专业人才。
第 11 条
政府于原住民族地区,应依原住民族意愿,回复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传统名称。
第 12 条
政府应保障原住民族传播及媒体近用权,成立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规划办理原住民族专属及使用族语之传播媒介与机构。
前项基金会之设置及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13 条
政府对原住民族传统之生物多样性知识及智慧创作,应予保护,并促进其发展;其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14 条
政府应依原住民族意愿及环境资源特性,策订原住民族经济政策,并辅导自然资源之保育及利用,发展其经济产业。
第 15 条
政府应宽列预算并督促公用事业机构,积极改善原住民族地区之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水利、观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为办理前项业务,视需要得设置原住民族地区建设基金;其基金之运用办法另定之。
第 16 条
政府应策订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辅导原住民建购或租用住宅,并积极推动部落更新计划方案。
第 17 条
政府应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权,并针对原住民社会状况及特性,提供职业训练,辅导原住民取得专门职业资格及技术士证照,健全原住民就业服务网络,保障其就业机会及工作权益,并获公平之报酬与升迁。
原住民族工作权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条
政府应设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办理原住民族经济发展业务及辅导事业机构;其基金来源,由中央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原住民族土地赔偿、补偿及收益款、相关法令规定之拨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 19 条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区依法从事下列非营利行为:
一、猎捕野生动物。
二、采集野生植物及菌类。
三、采取矿物、土石。
四、利用水资源。
前项各款,以传统文化、祭仪或自用为限。
第 20 条
政府承认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资源权利。
政府为办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调查及处理,应设置原住民族土地调查及处理委员会;其组织及相关事务,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复、取得、处分、计划、管理及利用等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条
政府或私人于原住民族土地内从事土地开发、资源利用、生态保育及学术研究,应谘询并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参与,原住民得分享相关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资源时,应与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谘商,并取得其同意。
前二项营利所得,应提拨一定比例纳入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作为回馈或补偿经费。
第 22 条
政府于原住民族地区划设国家公园、国家级风景特定区、林业区、生态保育区、游乐区及其他资源治理机关时,应征得当地原住民族同意,并与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机制;其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政府应尊重原住民族选择生活方式、习俗、服饰、社会经济组织型态、资源利用方式、土地拥有利用与管理模式之权利。
第 24 条
政府应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订原住民族公共卫生及医疗政策,将原住民族地区纳入全国医疗网,办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顾,建立完善之长期照护、紧急救护及后送体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应尊重原住民族传统医药和保健方法,并进行研究与推广。
第 25 条
政府应建立原住民族地区天然灾害防护及善后制度,并划设天然灾害防护优先区,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财产安全。
第 26 条
政府应积极办理原住民族社会福利事项,规划建立原住民族社会安全体系,并特别保障原住民儿童、老人、妇女及身心障碍者之相关权益。
政府对原住民参加社会保险或使用医疗及福利资源无力负担者,得予补助。
第 27 条
政府应积极推行原住民族储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业,辅导其经营管理,并得予以赋税之优惠措施。
第 28 条
政府对于居住原住民族地区外之原住民,应对其健康、安居、融资、就学、就养、就业、就医及社会适应等事项给予保障及协助。
第 29 条
政府为保障原住民族尊严及基本人权,应于国家人权法案增订原住民族人权保障专章。
第 30 条
政府处理原住民族事务、制定法律或实施司法与行政救济程序、公证、调解、仲裁或类似程序,应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语、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保障其合法权益,原住民有不谙国语者,应由通晓其族语之人为传译。
政府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权益,得设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 31 条
政府不得违反原住民族意愿,在原住民族地区内存放有害物质。
第 32 条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显危险外,不得强行将原住民迁出其土地区域。
前项强制行为,致原住民受有损失时,应予合理安置及补偿。
第 33 条
政府应积极促进原住民族与国际原住民族及少数民族在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宗教、学术及生态环境等事项之交流与合作。
第 34 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依本法之原则修正、制定或废止相关法令。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国93年9月1日修正
第 1 条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依原住民之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权,以发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原住民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体,政府应本于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应以维护民族尊严、延续民族命脉、增进民族福祉、促进族群共荣为目的。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称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划办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规划办理,必要时,应会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专责单位。
第 4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统称。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学生教育需要,对原住民学生所实施之一般性质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对原住民学生所实施之传统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学校:指为原住民族需要所设立,重视传统民族文化教育之学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为原住民学生教育需要,于一般学校中开设之班级。
六、原住民重点学校:指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之中小学;其人数或比例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师资:指于原住民族学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点学校担任原住民族教育课程教学之师资。
八、部落社区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终身学习课程,促进原住民族文化之创新,培育部落社区发展人才及现代化公民所实施之教育。
第 5 条
各级政府应采积极扶助之措施,确保原住民接受各级各类教育之机会均等,并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体系。
第 6 条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设立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谘询、审议民族教育政策事项。
前项委员会由教师、家长、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应兼顾族群比例;其设置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应与地方政府定期办理联系会报。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立直辖市、县 (市) 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谘询、审议地方民族教育事项。
前项委员会成员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设置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宽列原住民重点学校员额编制,于征得设籍于该学区年满二十岁居民之多数同意,得合并设立学校或实施合并教学。
第 9 条
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专款办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计不得少于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预算总额百分之一.二。
各级政府应鼓励国内外组织、团体及个人捐资兴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 10 条
原住民族地区应普设公立幼稚园,提供原住民幼儿入学机会。
原住民幼儿有就读公立幼稚园之优先权。
政府对于就读公私立幼稚园之原住民幼儿,视实际需要补助其学费;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对于原住民幼儿之托育服务,应比照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设立各级原住民族学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学,并维护其文化。
第 12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得办理原住民学生住宿,由生活辅导人员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全额补助。
第 13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主动发掘原住民学生特殊潜能,并依其性向、专长,辅导其适性发展。
前项所需辅导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 14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原住民学生就读时,均应实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时,应设立民族教育资源教室,进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课业辅导。
前项人数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告之。
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择定一所以上学校,设立民族教育资源中心,支援辖区内或邻近地区各级一般学校之民族教育。
第 16 条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保障原住民学生入学及就学机会,必要时,得采额外保障办理;公费留学并应提供名额,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第 17 条
为发展原住民之民族学术,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养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以促进原住民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之发展,政府应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所、中心。
前项大学院、系、所、中心办理与原住民教育相关事项,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 18 条
大专校院之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者,各级政府应鼓励设置原住民族学生资源中心,以辅导其生活及学业;其人数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告之。
前项所需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 19 条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就读高级中等学校,应补助其助学金,就读专科以上学校,应减免其学杂费;其补助、减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各级政府对于原住民学生应提供教育奖助,并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以辅导其就学。
各大专校院应就其学杂费收入所提拨之学生就学奖助经费,优先协助清寒原住民学生。
第 20 条
各级各类学校相关课程及教材,应采多元文化观点,并纳入原住民各族历史文化及价值观,以增进族群间之了解及尊重。
第 21 条
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学生,应提供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之机会。
第 22 条
各级各类学校有关民族教育之课程发展及教材选编,应尊重原住民之意见,并邀请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参与规划设计。
原住民族中、小学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辖市、县 (市) 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依地方需要审议之。
第 23 条
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之来源,各师资培育之大学招生,应保留一定名额予原住民学生,并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师资需求,提供公费名额或设师资培育专班。
第 24 条
原住民族教育师资应修习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课程,以增进教学之专业能力;其课程、学分、研习时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担任族语教学之师资,应通过族语能力认证;其认证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原住民族中、小学、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之专任教师甄选,应优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师。
原住民族中、小学及原住民重点学校主任、校长,应优先遴选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长资格者担任。
前二项教师、主任、校长之聘任或遴选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实施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及艺能有关之支援教学,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关专长人士;其认证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师资之专业能力,得办理民族教育研习工作。
第 28 条
地方政府得设立或辅导民间设立原住民族推广教育机构,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识字教育。
二、各级学校补习或进修教育。
三、民族技艺、特殊技能或职业训练。
四、家庭教育。
五、语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区教育。
七、人权教育。
八、妇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费用,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其他各款视需要补助之。
第 29 条
为设置原住民族专属频道及经营文化传播媒体事业,以传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团体之捐助,成立财团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业基金会;其董事、监察人之人数,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前项基金会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于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得指定公共电视、教育广播电台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提供时段或频道,播送原住民族节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于电脑网路中设置专属网站。
第一项基金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条
中央政府应视需要设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馆,必要时,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馆办理改制;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从事前项事务之相关人员,应熟悉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并应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关专业人员。
第 31 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应依据原住民族需要,结合公、私立机构及社会团体,提供原住民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机会,并加强其家庭教育。
第 32 条
各级政府得设民族教育研究发展机构或委讬相关学校、学术机构、团体,从事民族教育课程、教材及教学之实验、研究及评鉴、研习以及其他有关原住民族教育发展事项。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项实验、研究及评鉴,其规划与执行,应有多数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参与。
第 33 条
各级政府对于从事民族教育之学校、机构、团体及人员,其成效优良者,应予奖助。
第 3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