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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广西民族语文立法工作研讨暨征求意见座谈会在南宁召开 [打印本页]
作者: 河谷幽兰 时间: 2015-10-30 23:18
标题: 广西民族语文立法工作研讨暨征求意见座谈会在南宁召开
10月26日至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工作研讨暨征求意见座谈会在南宁召开,自治区民语委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室副主任卢岱,自治区民语委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广西民族大学文学院院长、教授韦树关,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自治区法制办巡视员陆瑞华,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自治区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所长莫小莎等专家学者座谈研讨。自治区民语委副主任王泉忠、民语委民族语文立法工作组全体成员参加会议。
来源:广西 民族报网 http://www.gxmzb.net/content/2015-10/30/content_11240.htm
作者: 执行长 时间: 2015-10-31 15:18
本帖最后由 执行长 于 2015-10-31 17:47 编辑
(自治区)语言文字立法命名: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空白)
(省)语言文字立法命名:
云南省: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贵州省:贵州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综合以上,广西方面要是命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是不符合国家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请我们的同志在立法时应着重考量轻重。
作者: 执行长 时间: 2015-10-31 17:29
本帖最后由 执行长 于 2015-10-31 17:45 编辑
呈自治区民语委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样板”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本条例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0年0月0日发文并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自治区壮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壮语文)的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壮语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文字。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壮语文为主。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要学习使用壮语文,壮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壮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强壮语文工作的领导,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搞好壮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和发扬壮族优秀文化遗产,促进壮语文事业的繁荣发展,充分发挥壮语文在自治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将壮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古籍资源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古籍抢救、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章 壮语文的管理和翻译
第七条 自治区及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的壮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自治区壮语文工作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民族语文方面的规定及本条例的实施。
(二)指导、督促自治区壮语文的学习和使用;组织开展有关壮语文的各种检查、调研活动。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壮语文工作规划、措施和具体管理办法。
(四)检查和指导自治区壮语文教学、扫盲、科研、学术研究、编译、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音像制品、网络用文等;检查、管理并规范自治区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各种牌匾用字及市面社会用字。
(五)开展、推进自治区壮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及信息处理工作,监督并承担壮语文传统词语的搜集、整理、翻译、抢救和使用新词术语的统一规范工作;检查督促已公布的壮语文新译名词术语的推广工作;审定、统一自治区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六)组织开展并承担自治区壮文古籍文献的搜集、整理、出版及壮文古籍文物的保护、收壮和抢救工作。
(七)承担区、市、县党政机关的主要公文、大型会议材料和有关重要资料的翻译任务;指导自治区其他同级国家机关和各部门的翻译工作。
(八)组织和管理壮语文专业人才的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颁发有关证书;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参与实施自治区壮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定工作。
(九)决定有关壮语文方面的各种奖惩,奖励和推广壮语文科研、文化成果。
(十)自治区壮语文工作机构指导全区壮语文工作部门的业务工作,协调壮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翻译、双语文秘人员,负责本部门公文和口头的翻译任务。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翻译人员翻译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学艺术及科普常识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方面的书籍资料,加强文化、信息交流,积极开展翻译学术活动。
第十条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重视翻译工作,积极培养壮汉双语兼通的专业翻译人才。壮语文翻译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三章 壮语文的学习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壮文中、小学校的教材、教学用语均以壮语文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并根据需要可设立以壮语文授课为主的双语教学班,使学生掌握壮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的幼儿教育应当使用壮汉双语,壮族幼儿较多的幼儿园、学前班以壮语文教学为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内各级党校、行政学院、职业技术学校,其他各类学校及各种文化、技能培训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开设壮语文课或使用壮汉双语授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做出长期规划,对汉族及其他民族干部职工进行壮语文培训,提高使用壮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自治区使用壮文开展成人识字或扫除文盲教育,也可根据对象的自愿选择,使用汉文开展识字教育。
第十五条 自治区加强壮语文教学研究工作,从教学实际出发,对壮语文教学体系的科学性规划、师资培训、教学方法、教材开发、教学评估及现代远程教育等方面进行系统研究,推动壮语文教育教学工作的发展。
第四章 壮语文的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工商、税务、金融、交通、通信、影视等领域需同时使用壮汉语文。
第十七条 自治区制定发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各类公文及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发至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壮汉两种文字;发至牧委会及牧民群众中的各类文件、学习宣传材料以壮语文为主。
自治区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使用壮文上报各类文件,收文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八条 自治区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使用壮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倡使用壮语作报告,并提供汉语翻译;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使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工作会议,可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会汉语文或者壮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当事人用壮语口头提出或以壮文提出起诉、上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受或者办理,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布告、公告、通告和重要文件等,使用壮汉两种文字;各类起诉书、判决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壮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工作人员不得积压和拖延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信函、批件及其他文字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壮族公民可以用壮文填写和撰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书、协议书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区境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性机构及宾馆、旅店、营业场所等的工作人员应通晓壮语,客户服务提示应当同时使用壮汉两种文字,客户办理业务,可以使用壮文签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自治区或外地驻区单位的文件和电子公文文头、公章、牌匾、文字标志、会标、证件、横幅、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以上部门和单位所制发的营业牌照、居民身份证、各种奖状、发票、收据、锦旗、公告、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说明书,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标价等应当同时使用壮汉两种文字。
自治区境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航运、车辆门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门牌、商标及各种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理名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等使用壮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行政区划、城镇街道、开发区等进行命名、更名时,采用能反映地方历史、文化特点的壮语名称,同时使用汉文译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章、文件头、牌匾、票据等用文以及境内地名、街道名、旅游景点名称和各种社会用字的译文,应当按照区民族语文翻译机构翻译或审核的规范术语,准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务员、工作人员的考录、专业技术考试、考核及评定职称时,提供壮汉双文试卷,应考者可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一种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壮汉双语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壮语文。
第三十条 自治区加强壮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工作,增加壮语文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时间和频率,开办壮语文节目固定频道,加强双语广播电视工作者队伍的建设,提高编播制作水平,丰富节目内容。
自治区加强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壮语制作、译制、配音、出版发行及介绍推广工作。
自治区加强壮语文信息交流工作及壮语文网站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要加强壮文报刊的征订。邮政部门和新华书店要做好壮语文图书、报刊的销售和发行投递工作。
区内各级图书馆、壮文学校应充实和增加壮文书籍储壮种类和范围。
作者: 执行长 时间: 2015-10-31 17:30
本帖最后由 执行长 于 2015-10-31 17:40 编辑
接上-----------------------------
第五章 壮语文的研究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加强对壮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开展壮语文的基础研究和现代壮语新名词、新术语和科学技术用语的术语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研究,提出科研规划,审定科研课题,推广或奖励科研成果及专利技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壮语文科研成果、专利和标准名词、名称等,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遵照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壮文古籍文献及图书资料库,开展壮文古籍善本、珍本和孤本的收集、整理、出版工作;抢救、保护好出土古籍文献或古籍文物等珍贵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区的各级档案部门重视壮语文档案文献的收集、整理、保护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积极开展地方文史资料和史诗《格萨尔》等各类民间口头传统文化的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及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设立壮语文奖励基金,对学习使用壮语文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壮语文翻译、教学、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演出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 壮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事等相关部门加强壮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壮语文教学、翻译、记者、秘书、编辑、作家、科研等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加强对壮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有计划地选送壮语文工作者到省内外高等院校及研究部门进行业务深造或考察研究,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不断更新知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重视、稳定从事壮语文讲授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学科的教师队伍,对能熟练使用壮语文讲授上述学科并作出优异成绩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区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壮语文而没有使用,或妨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使用壮语文的,由自治区及各县壮语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由自治区及各县壮语文管理部门检查督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同时撤除不规范牌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壮语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颁布施行。
作者: 执行长 时间: 2015-10-31 19:07
本帖最后由 执行长 于 2015-10-31 19:17 编辑
大作为,大力气,大大方方的使壮文用到社会每个角落,全民参与,不要像《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在出台时未能要求全面的推广开,并且到现在也没见出台《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细则。很多之前没做到位的部门、单位,都过了2年多了也未依办法去整改及未见处罚。
请时记住,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宪法/民族自治法赐给我们的权利。
作者: noeg鸟 时间: 2015-10-31 19:17
本帖最后由 noeg鸟 于 2015-10-31 20:02 编辑
顶楼上
广西是壮族自治区 壮语使用人口占总人口三分之一强
理应优先单独出台保障主体自治民族语言文字合法地位和平等权益的法令条例而不是联合捆绑其他族群
这种做法不符合情理 也与其他民族自治区的做法不符
望自治区党委政府人大及各部门领导尊重广大民众多年的呼吁要求 尽快通过和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
作者: 执行长 时间: 2015-10-31 19:41
noeg鸟 发表于 2015-10-31 19:17
顶楼上
广西是壮族自治区 壮语使用人口占总人口三分之一强
有远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都明确规定这是基本的民族权利。
2、理应当命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如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那先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改为广西省,这样就可以像云南省、贵州省一样即符合国家宪法也符合此类命名。
3、壮族是中国第一大少数民族,计划生育也与汉族同步,壮族更是广西的主体民族,不是区内少数民族。
4、如真有心把广西民族文化做好,可分为2步走,
第一步;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推广开。
第二步,待广西推广壮语文有经验后再进行;全面出台捆绑区内全各民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使广西各民族都能享受到政策的温暖。现在国家赐给壮族人民自治区的壮语文都还没下文,就如此大步不现实。
作者: 韦偃 时间: 2015-10-31 19:47
支持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作者: noeg鸟 时间: 2015-10-31 20:06
本帖最后由 noeg鸟 于 2015-11-1 11:50 编辑
如果考虑其他族群平等权益,在各民族自治县参照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出台相应条例办法即可
不必联合捆绑出台《广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
广西应当有单行的壮语文条例才符合壮族自治区法理地位
作者: 北柳上川 时间: 2015-10-31 20:23
支持,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在我区,壮族是自治区的自治民族,推行使用壮文是关系到一千多万壮族人民的大事。
作者: 北柳上川 时间: 2015-10-31 20:24
noeg鸟 发表于 2015-10-31 20:06
如果考虑其他族群平等权益,在各民族自治县参照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出台相应条例办法即可
不必联合捆绑 ...
是的,是的,在各民族自治县参照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出台相应条例办法即可
作者: 窗前的雨 时间: 2015-11-1 09:52
希望立法工作能让壮文振兴的机会吧
作者: 大溪連山 时间: 2015-11-1 12:40
民间的声音他不听啊
作者: daeghaij 时间: 2015-11-1 19:37
强烈建议优先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广西作为一个自治区,是宪法赋予我们自治的权利,而壮族作为广西自治的民族,理应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壮族作为中国第二大民族,广西的主体民族,在广西来说,壮族算不上“少数民族”。
广西应先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区内其他兄弟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参照壮语言文字条例分开立项。
而不是广西内少数民族整体捆绑憋大招。
广西作为一个以壮族为主体民族的自治区,应当参照其他自治区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开展《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立项工作。而不是参照贵州、云南等以汉族为主体民族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望立项负责人尊重广西,尊重壮族,尊重宪法,尊重宪法赋予广西壮族自治权的享有。
作者: 执行长 时间: 2015-11-1 19:54
daeghaij 发表于 2015-11-1 19:37
强烈建议优先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广西作为一个自治区,是宪法赋予我们自治的权利, ...
有理有据有节
作者: 度莫 时间: 2015-11-2 10:13
不进学校,不上媒体,一切都是空话!
作者: longlian 时间: 2015-11-2 10:50
盼继续跟进相关工作!做出成绩来!不能只做面子工程!
作者: 越裔引强 时间: 2015-11-2 12:44
做出成绩,推进立法!!!
作者: daeghaij 时间: 2015-11-2 23:53
已经制订颁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省区中,在网上百度到的有《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通读这三份条例,发现他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云南省的条例,云南省的少数民族有很多个,其中5000以上人口的少数民族就有25个,其中有本民族语言和文字的少数民族就有14个,因此云南省很笼统的出台了少数民族整体捆绑的条例,该条例泛泛而谈,笼笼统统,看不出工作侧重点和方向。可以说,云南省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由此受到的影响深远,看不出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特点有什么突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条例命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顾名思义,这个条例是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语言文字工作的保障,其保障的内容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在自治区级规范维吾尔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使用细节,同时保障新疆区内自治地方自治区域内其他自治民族的语言文字使用。
作者: daeghaij 时间: 2015-11-2 23:59
daeghaij 发表于 2015-11-02 23:53:48
已经制订颁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省区中,在网上百度到的有《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则十分鲜明、目的非常明确的规范自治区内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和推广,条例内条文十分详尽,非常明确的保障了内蒙古自治区内主体民族的语言文字的规范,保障蒙古语言文字的推广。在各个领域,都详尽具体的写明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内容,推广具体的任务和方法、程度。
作者: daeghaij 时间: 2015-11-3 00:08
daeghaij 发表于 2015-11-02 23:59:33
内蒙古自治区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则十分鲜明、目的非常明确的规范自治区内蒙古语
反观广西壮族自治区,作为一个以壮族为主体民族和自治民族的自治区,在国家领导人分别强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落实的新背景、新形势、新时代、新条件之下,广西在制定本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时候,制定条例的目的应该更加明确,内容应该更加详尽,在细节处应该做的更加具体,而不应该参照云南、贵州等省出台模模糊糊、笼笼统统条文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广西作为一个自治区域,在制定广西区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时,首先需要尊重宪法,尊重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区域自治法的框架之下制定条例保障本区域内自治民族的语言文字在各个领域的使用和推广。
作者: daeghaij 时间: 2015-11-3 00:17
daeghaij 发表于 2015-11-03 00:08:34
反观广西壮族自治区,作为一个以壮族为主体民族和自治民族的自治区,在国家领导人分别强调民族区域自治制
再者,广西作为以壮族为主体民族和自治民族的自治区域,广西的主体民族区分十分明朗,将壮族和区内其他兄弟少数民族一起捆绑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有违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涵,广西应在自治区本级制定本自治区域内自治民族的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既《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在区内各自治州、县等自治区域内,在制定该自治区域内自治民族的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方可体现宪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所赋予的内涵。
制定广西的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应尊重广西自治民族的权益,尊重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望项目制定者慎重。
作者: 大寺壮 时间: 2015-11-3 14:48
本帖最后由 大寺壮 于 2015-11-3 15:15 编辑
我只想看广西壮语卫视频道.只想看到壮语文进校普及--------其它不过是"摆羊头"!
,!(兄弟,别听人瞎说!)
作者: 大寺壮 时间: 2015-11-3 14:54
本帖最后由 大寺壮 于 2015-11-3 15:09 编辑
,。(兄弟,别听人乱说。)
。(东西装进口袋才是真。)
作者: kxj 时间: 2015-11-4 09:18
壮文工作,应该针对桂东和桂西两个不同的情况,桂东壮族少,可以规定的松一些,而桂西,就应该强制。
作者: 情况太复杂了 时间: 2015-11-5 00:23
我把各自治区的工作条例和省的工作条例对比发到minz cuz vangx bauq马上被删除,不懂心虚什么?
作者: pcy109 时间: 2015-11-5 14:39
我把各自治区的工作条例和省的工作条例对比发到minz cuz vangx bauq马上被删除,不懂心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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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到哪个网?
作者: 执行长 时间: 2015-11-5 19:24
pcy109 发表于 2015-11-5 14:39
我把各自治区的工作条例和省的工作条例对比发到minz cuz vangx bauq马上被删除,不懂心虚什么?
--------- ...
我也不解!
作者: 情况太复杂了 时间: 2015-11-6 00:35
pcy109 发表于 2015-11-5 14:39
我把各自治区的工作条例和省的工作条例对比发到minz cuz vangx bauq马上被删除,不懂心虚什么?
--------- ...
http://www.gxmzb.net/content/2015-10/30/content_11240.htm
gvangjsih minzcuz bau vangj
作者: pcy109 时间: 2015-11-6 16:09
本帖最后由 pcy109 于 2015-11-7 11:14 编辑
民族报多谢众贝侬的关注和提醒。
经核查民族报网发现,是因为“系统垃圾过滤功能”把大伙的发言过滤掉
目前正在找专业人士处理中(网站重要维护为北大方正公司)
[attach]72165[/attach]
上图,不但贝侬发的过滤,报社自己发的也被过滤
已处理:http://www.gxmzb.net/content/2015-10/30/content_11240.htm
作者: 壮语卫视 时间: 2015-11-8 19:21
看了一下,贝侬们提的意见很好,不管最后官方是否采用,网友们用心了!赞!但也顺便说下,有说“minz cuz vangx bauq马上被删除,不懂心虚什么?”应该是个误会,官方网站都会有过滤的,除非不是官方出钱办的。所以吐槽要先搞清楚。
作者: 执行长 时间: 2015-11-18 20:29
作者: 想家的人 时间: 2015-11-22 09:56
支持首先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壮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名义出台相关条例。
作者: 想家的人 时间: 2015-11-22 10:12
自治区民委、民语委建议将壮族语言文字
工作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
2015年11月20日 来源:自治区民语委办公室 浏览次数:217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实施方案》关于“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立法进程”的精神,自治区民委、民语委经过一年多的调研论证,于2015年11月20日向自治区法制办呈报了《关于建议把壮族语言文字工作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函》,建议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列入自治区人大地方性法规立法调研起草项目。若建议能够通过,自治区民委、民语委将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壮族语言文字立法工作,争取《条例》尽快制定、出台。
http://www.gxmzb.net/content/2015-11/20/content_11681.htm
作者: kxj 时间: 2015-11-24 08:49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壮族苗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自治州壮族苗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壮、苗语文)的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壮、苗语文是自治州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壮、苗、汉三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壮、苗、汉三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壮、苗语文为主。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要学习使用壮、苗语文,壮族苗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壮、苗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壮、苗语文工作的领导,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搞好壮、苗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和发扬壮族苗族优秀文化遗产,促进壮、苗语文事业的繁荣发展,充分发挥壮、苗语文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将壮、苗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古籍资源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古籍抢救、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章 壮、苗语文的管理和翻译
第七条 自治州及各县人民政府的壮族苗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壮、苗语文工作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民族语文方面的规定及本条例的实施。
(二)指导、督促本地区壮、苗语文的学习和使用;组织开展有关壮、苗语文的各种检查、调研活动。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壮、苗语文工作规划、措施和具体管理办法。
(四)检查和指导本地区壮、苗语文教学、扫盲、科研、学术研究、编译、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音像制品、网络用文等;检查、管理并规范自治州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各种牌匾用字及市面社会用字。
(五)开展、推进本地区壮、苗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及信息处理工作,监督并承担壮、苗语文传统词语的搜集、整理、翻译、抢救和使用新词术语的统一规范工作;检查督促已公布的壮、苗语文新译名词术语的推广工作;审定、统一自治州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六)组织开展并承担本地区壮、苗古籍文献的搜集、整理、出版及壮、苗古籍文物的保护、收藏和抢救工作。
(七)承担州、县党政机关的主要公文、大型会议材料和有关重要资料的翻译任务;指导自治州其他同级国家机关和各部门的翻译工作。
(八)组织和管理壮、苗语文专业人才的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颁发有关证书;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参与实施本地区壮、苗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定工作。
(九)决定有关壮、苗语文方面的各种奖惩,奖励和推广壮、苗语文科研、文化成果。
(十)州壮、苗语文工作机构指导全州壮、苗语文工作部门的业务工作,协调壮、苗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翻译、双语文秘人员,负责本部门公文和口头的翻译任务。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翻译人员翻译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学艺术及科普常识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方面的书籍资料,加强文化、信息交流,积极开展翻译学术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翻译工作,积极培养壮-汉、苗-汉语兼通的专业翻译人才。壮、苗语文翻译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三章 壮、苗语文的学习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壮文、苗文中小学校的教材、教学用语均以壮、苗语文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民族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同时加授壮、苗语文课,并根据需要可设立以壮、苗语文授课为主的双语教学班,使学生掌握壮-汉、苗-汉以及壮-苗-汉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幼儿教育应当使用壮-汉、苗-汉双语,壮族苗族幼儿较多的幼儿园、学前班以壮、苗语文教学为主。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各级党校、行政学院、职业技术学校,其他各类学校及各种文化、技能培训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开设壮、苗语文课或使用壮-汉、苗-汉双语授课。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做出长期规划,对汉族及其他民族干部职工进行壮、苗语文培训,提高使用壮、苗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自治州使用壮文、苗文开展成人识字或扫除文盲教育,也可根据对象的自愿选择,使用汉文开展识字教育。
第十五条 自治州加强壮、苗语文教学研究工作,从教学实际出发,对壮、苗语文教学体系的科学性规划、师资培训、教学方法、教材开发、教学评估及现代远程教育等方面进行系统研究,推动壮、苗语文教育教学工作的发展。
第四章 壮、苗语文的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工商、税务、金融、交通、通信、影视等领域加强壮、苗语文的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州制定发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各类公文及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发至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壮-汉、苗-汉两种版本;发至村委会及村民群众中的各类文件、学习宣传材料以壮、苗语文为主。
自治州各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人民政府可以使用壮文、苗文上报各类文件,收文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使用壮-汉、苗三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倡使用壮语或苗语作报告,并提供汉语翻译;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使用壮-汉-苗三种语言文字;一般工作会议,可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壮-汉、苗-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壮-汉、苗-汉语言文字,对不会汉语文或者壮、苗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当事人用壮语或苗语口头提出或以壮文或苗文提出起诉、上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受或者办理,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布告、公告、通告和重要文件等,使用壮-汉-苗三种文字版本;各类起诉书、判决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壮-汉、苗-汉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工作人员不得积压和拖延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信函、批件及其他文字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壮族苗族公民可以用壮文、苗文填写和撰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书、协议书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州境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性机构及宾馆、旅店、营业场所等的工作人员应通晓壮语或苗语,客户服务提示应当同时使用壮-汉-苗三种文字,客户办理业务,可以使用壮文或苗文签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或外地驻州单位的文件和电子公文文头、公章、牌匾、文字标志、会标、证件、横幅、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以上部门和单位所制发的营业牌照、居民身份证、各种奖状、发票、收据、锦旗、公告、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汉-苗三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说明书,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标价等应当同时使用壮-汉-苗三种文字。
自治州境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航运、车辆门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门牌、商标及各种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汉-苗三种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等使用壮-汉-苗三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境内行政区划、城镇街道、开发区等进行命名、更名时,采用能反映地方历史、文化特点的壮语或苗语名称,同时使用汉文译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章、文件头、牌匾、票据等用文以及境内地名、街道名、旅游景点名称和各种社会用字的译文,应当按照州民族语文翻译机构翻译或审核的规范术语,准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务员、工作人员的考录、专业技术考试、考核及评定职称时,提供壮、苗文试卷,应考者可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一种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壮-汉、苗-汉双语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壮、苗语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壮、苗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工作,增加壮、苗语文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时间和频率,开办壮、苗语文节目固定频道,加强双语广播电视工作者队伍的建设,提高编播制作水平,丰富节目内容。
自治州加强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壮、苗语制作、译制、配音、出版发行及介绍推广工作。
自治州加强壮、苗语文信息交流工作及壮、苗语文网站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要加强壮文、苗文报刊的征订。邮政部门和新华书店要做好壮、苗语文图书、报刊的销售和发行投递工作。
州内各级图书馆、壮文、苗文学校应充实和增加壮文、苗文书籍储藏种类和范围。
作者: kxj 时间: 2015-11-24 09:07
第五章 壮、苗语文的研究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壮、苗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开展壮和苗语文的基础研究和现代壮语和苗语新名词、新术语和科学技术用语的术语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研究,提出科研规划,审定科研课题,推广或奖励科研成果及专利技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壮、苗语文科研成果、专利和标准名词、名称等,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遵照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建立壮文、苗文古籍文献及图书资料库,开展壮文、苗文古籍善本、珍本和孤本的收集、整理、出版工作;抢救、保护好出土古籍文献或古籍文物等珍贵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的各级档案部门重视壮、苗语文档案文献的收集、整理、保护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积极开展地方文史资料和史诗《布洛陀》、《亚鲁王》等各类民间口头传统文化的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及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设立壮、苗语文奖励基金,对学习使用壮、苗语文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壮、苗语文翻译、教学、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演出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 壮、苗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事等相关部门加强壮、苗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壮、苗语文教学、翻译、记者、秘书、编辑、作家、科研等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壮、苗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有计划地选送壮、苗语文工作者到省内外高等院校及研究部门进行业务深造或考察研究,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不断更新知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重视、稳定从事壮、苗语文讲授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学科的教师队伍,对能熟练使用壮、苗语文讲授上述学科并作出优异成绩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壮、苗语文而没有使用,或妨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使用壮、苗语文的,由自治州及各县壮、苗语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及各县壮、苗语文管理部门检查督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同时撤除不规范牌匾。
第四十二条 州县壮、苗语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州境内除壮族、苗族以外的世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作者: hoho456 时间: 2015-12-20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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