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民族工作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委员会议
本报讯
陈际瓦充分肯定了2010年我区民族工作取得的成绩。她指出,一年来,全区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民族工委各成员单位紧紧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努力创建社会和谐稳定模范区,进一步巩固发展了全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一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坚持和完善;二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加快发展;三是少数民族社会事业扎实推进;四是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得到加强。
陈际瓦强调,必须准确把握当前民族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从确保国家长治久安、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在高起点上进一步做好民族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对民族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扎实工作,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努力推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模范区建设,在高起点上开创民族工作的新局面。同时,要狠抓经济建设,夯实民族团结进步的物质基础;要依法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切实改善少数民族地区生产生活条件;要创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努力营造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陈际瓦要求,要切实加强领导,不断提高民族工作水平。要加强领导,真正重视、关心和支持民族工作;要完善机制,形成推动民族工作的强大合力;要转变作风,务求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高雄全面总结了2010年民族工作,对2011年全区民族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他要求,民族工委要着重抓好以下六个方面工作:要扎实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要正确处理民族关系;在编制和实施“十二五”规划时要向民族地区倾斜;要把握机遇促进民族地区加快发展;要大力促进少数民族社会事业发展;要加强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
会议由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副部长、自治区民族工委副主任冯成善主持。
自治区民委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了会议交流发言,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住建厅作了书面发言。
(原载《广西民族报》2011年5月13日第1版 作者:王 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文详见 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test/2005-08/13/content_22423.htm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是“有权”,但也可以放弃这个“权”。自治区的人大常委壮族人又占多大比例呢?代表又占多少?
别指望了,贝侬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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