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洲 发表于 2008-12-7 20:05:00

[转帖]教师利用职务之便向学生家长索贿受贿不属商贿

<div class="news_title">教师利用职务之便向学生家长索贿受贿不属商贿 </div><span class="other_title">发布时间: 2008-12-04 15:33:00 </span><hr noshade="noshade" size="1"/><br/><!--Element not supported - Type: 8 Name: #comment--><div id="ad_in_page" style="FLOAT: right;"></div><!--Element not supported - Type: 8 Name: #comment--><div align="left"><span class="news_content" id="news_content">&nbsp;&nbsp;&nbsp;&nbsp;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高级检察官,法律博士韩耀元做客新华网,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访谈中,韩耀元指出,教师借行使教育职能的职务便利向学生和家长索贿的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 <p>  主持人:当前在教育领域教师借补课、家访、排座位、安排班干部以及招生、推研等,公然向学生和家长索贿,或者收受贿赂现象越来越多。那么教师借行使教育职能的职务便利向学生和家长索贿的行为,是否属于《意见》里商业受贿打击的范畴? </p><p></p><p>&nbsp;&nbsp;&nbsp;&nbsp;韩耀元:《意见》规定: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意见》解决的是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购销活动中教师有上述行为的定性问题。因为只有发生在购销活动中的行为,才属于商业活动。对没有发生购销活动中的行为,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犯罪处理。你刚才例举的这些行为,不是商业活动行为,所以不属于商业贿赂打击的范围。这些行为大部分属于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个别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条文定罪处罚。 </p></span></div><br/><br/><div class="news_from" align="left">来源: 新华网 </div><div class="news_edit" align="right">编辑: 陈秀军 </div><br/>

山魂 发表于 2008-12-7 23:10:00

按照英美普通法的话,按照社会大众的普遍观点作为评判标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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